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55號抗 告 人 林柏廷代 理 人 楊金順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聰耀、張聰毅、張淑慈、賀伯.卡爾.
漢利席.哈克(HERBERT-KARL-HEINRICH-HAAKE)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一六八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暨併付拍賣張聰毅(即共有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聲請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原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更正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判或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變價拍賣,並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比例分配價金予兩造,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9168號案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98年12月28日以北院隆98司執字第79168號函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所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辦理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並查明系爭建物若經拍定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等(見執行卷㈡第210頁)。建成地政所於99年1月6日以北市建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另查來文附表丁標所列建物(即系爭建物)基○○○區段○○段○○○○號土地(張聰毅所有)與223地號土地(張聰耀所有),本次查封未含239、223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及建物於執行拍賣時應併付拍賣,以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見執行卷㈡第246頁)等語。執行法院於99年2月25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7916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執行卷㈡第353、354頁)。嗣抗告人於103年10月21日、104年7月16日再聲請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暨併付拍賣張聰毅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張聰耀所有坐落同小段2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9地號、系爭223地號,見執行卷㈧第298至346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28日駁回抗告人關於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暨併付拍賣張聰毅所有系爭223地號、239地號土地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第75條第3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7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抗字第749號裁定、本院96年度台抗字第877號裁定及其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暨建成地政所99年1月6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內容,本件系爭建物變價分割時應將同為共有人張聰耀、張聰毅所有之基地併付拍賣。一般債權情況下,當建築物及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建築物及基地本來就在債權人執行名義範圍內,根本無庸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5條併付拍賣制度,需要適用該條規定必然是當建築物及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建築物及其基地其一不在執行名義範圍內,否則該法條即形同贅文;如不能併付拍賣,拍定結果必成為建物及基地分屬不同人之情況,無法消滅共有關係,拍賣價值必然變低,減損遺產繼承人之利益。原裁定及相關見解所憂心之「侵害他人所有權」之疑慮,實不存在,蓋本件基地所有權人因繼承而成為其上建築物之共有人,本身即帶有令該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擁有並使用該基地之意思,故併付拍賣維持土地利用關係亦不違反所有權人之意願等語,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及異議並無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104年7月28日98年度司執字第79168號裁定。
三、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亦規定甚明。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僅基地應有部分配賦不足之人,就該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此有同條第3項規定足資參照。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本質上既亦在處理區分所有建物與基地持分併同移轉之問題,則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解釋上亦應為相應之調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判意旨亦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立法意旨,乃為維持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有權之一體化,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若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已非屬同一人者,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所屬基地所有權人,各自得獨立處分其權利,則無從適用首開規定,限制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基地共有人應併同轉讓其等房地權利之餘地。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共有物分割之裁判,係對物的執行名義,其執行力僅及於裁判書所載之共有物,而不能及於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而變價分割共有物之拍賣程序,固依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惟此僅係於性質所許之範圍內得為準用,並不得將執行名義所載變價分割共有物,變更為金錢債權而適用之。再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雖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因而在建物與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時,以併付拍賣為宜,惟該規定係針對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為滿足一定金額之債權而設,與分割共有物判決係為消滅特定物共有關係之目的而為執行者,性質上迥然不同,後者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準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0號決議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變價拍賣,而據系爭確定裁判主文所示,所准予變價分割之標的僅包含系爭建物,並不包括其坐落之基地即相對人張聰毅所有系爭239地號土地、相對人張聰耀所有系爭223地號土地,而系爭239地號、223地號土地係獨立編列地號之土地,分屬張聰毅、張聰耀之個人財產,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執行卷可稽(見執行卷㈧第344至347頁),非共有物之一部,且非前開確定裁判准予變價分割之標的,系爭確定裁判之執行力自無從擴張及於准予分割標的以外之系爭239、223地號土地。且抗告人提起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分割遺產,係為消滅其等間就系爭建物之共有關係,並非對於相對人張聰毅、張聰耀之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就系爭239地號、223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一併變價拍賣,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惟依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判意旨,系爭建物與其基地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登記為不同人所有,應不受該條例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各所有人得獨立處分其權利,抗告人自無不得單就系爭建物聲請變價拍賣之理,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將抗告人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自有未洽。又系爭239地號、223地號土地雖不得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惟223地號土地為張聰耀所有(見執行卷㈧第344頁),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卻記載為張聰毅所有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該部分裁定亦有違誤。從而,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建物及「張聰毅」所有系爭223地號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亦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裁定既有不當,仍應認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至於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併付拍賣系爭239地號土地之聲請,原裁定亦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表
┌──┬─────────────┬───────┐│編號│ 建號 │坐落基地 ││ │------------------------- │ ││ │ 門牌號碼 │ │├──┼─────────────┼───────┤│1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台北市萬華區萬││ │9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華段一小段223 ││ │------------------------- │、239地號 ││ │台北市○○區○○路○巷○弄11│ ││ │號地下 │ │├──┼─────────────┼───────┤│2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同上 ││ │90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台北市○○區○○路○巷○弄11│ ││ │號 │ │├──┼─────────────┼───────┤│3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同上 ││ │90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台北市○○區○○路○巷○弄11│ ││ │號2樓 │ │├──┼─────────────┼───────┤│4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同上 ││ │90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台北市○○區○○路○巷○弄11│ ││ │號3樓 │ │├──┼─────────────┼───────┤│5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同上 ││ │90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台北市○○區○○路○巷○弄11│ ││ │號4樓 │ │├──┼─────────────┼───────┤│6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同上 ││ │90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台北市○○區○○路○巷○弄11│ ││ │號5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