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65號抗 告 人 正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興相 對 人 鍾慶堂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為債務人,持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08號判決,聲請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5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為假執行,請求相對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00 萬2,868 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在前述金額內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桃園市政府(即桃園縣政府,於103年12 月25日改制)之「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債權,已經原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嗣因相對人上訴最高法院,經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又提起再審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最後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原法院於104年4月12日作成債權計算書(下稱系爭債權計算書),就利息部分僅計算桃園市政府於103年1月23日發函回復已依上開扣押命令扣押在案之日止,伊為儘速取償,故向原法院具狀同意將執行債權關於利息計算至103年1 月23 日止,並表明撤回執行債權關於103年1 月23 日之後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並予保留,將來另就相對人其他財產求償。原法院依上開債權計算書內容核發移轉命令,伊已於104年5月8日收受,是伊於前案執行事件僅受償執行債權200萬2,868 元及自102年4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有執行債權200萬7,868元關於103年1月24日起至104年5 月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尚未受償。而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本得一次或分次請求,是伊就系爭利息債權於前案撤回執行後,於104年7月13日持前案同一執行名義再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定伊之執行債權已全數受償,不得再持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0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暨該等裁判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系爭利息債權,以伊未遵期補正提出執行名義正本,欠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為由,裁定駁回伊對相對人系爭利息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如係撤回整個執行者,整個執行程序終結;如撤回某一個別執行者,僅該個別執行程序終結。再撤回執行僅係拋棄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利益,嗣後仍得依據同一執行名義,再聲請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4年9月修訂2刷,第141頁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0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
後,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抗告人聲請執行金額為200萬2,868元,及自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物為相對人對第三人桃園市政府之「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債權,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552號執行事件(即前案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前開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對桃園市政府之「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債權,桃園市政府於103年1月17日收受扣押命令,此有扣押命令及送達證書可證(見前案執行事件卷第19至20頁)。桃園市政府於同年月23日函覆原法院,要求扣押之「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屬相對人與第三人黃林成公同共有,現階段無法扣押,但已於具領補償清冊註記在案,俟該等共有人協議確認金額再予以扣押,並隨函檢附相對人之地上補償費及救濟金冊1 份供參(見同上卷第28至30頁桃園縣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又相對人對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30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84號裁定駁回上訴,業於103年3月19日確定,抗告人因而以上開確定判決為終局執行,聲請原法院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見同上卷第35至37頁抗告人陳報狀、判決確定證明書),因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見同上卷第41至48頁相對人陳報狀、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4號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原法院提存所函),經本院以103 年度再字第2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所提再審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3 月5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2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同上卷第60 至67頁背面本院103年度再字第27號判決、第68至73頁背面相對人第三審上訴狀、第95至96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1號裁定),執行程序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法院因而通知桃園市政府查覆扣押之金額(見同上卷第100至101頁原法院104年3 月26日桃院勤103司執木字第2552號函及送達證書),桃園市○○於0000000000000村○○街000 號(調查表鴻富121)建築物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共計408萬6,270 元),其中A、B、D部分建築物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為鍾慶堂(即本件相對人)所有(395萬4,028 元),C部分建築物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為正乾企業有限公司(即本件抗告人)所有(13萬2,242 元)」、「…,然因扣押金額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等不明確條件,致本府仍無法配合扣押,仍請貴處查告確定數額,俾利配合辦理」等語(見同上卷第130頁桃園市00000 00 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原法院因而作成系爭債權計算書,以103年1月23日為前開執行債權受償日即利息止息日,並通知兩造於文到5 日內表示意見,兩造均在104年4月16日收受該通知(見同上卷第131頁及其背面原法院104年4 月14日桃院勤103司執木字第2552號函、第133 至134頁系爭債權計算書及計算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第136至137頁送達證書),雖相對人具狀異議,主張系爭債權計算書之利息計算期間應為自102年4 月25日起至104年4 月20日止(見同上卷第143 頁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異議狀),因抗告人已在同年月20日具狀陳報為利原法院作業並儘速取償,同意以103年1 月23日為前開執行債權受償日,並撤回103年1 月23日之後利息部分之執行聲請,保留該部分債權,將來另行就相對人其他財產求償等語(見同上卷第139 頁抗告人民事陳報暨撤回部分之執行狀),原法院因而依抗告人之意見,於104年5 月5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相對人對桃園市政府之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債權,在執行債權200萬2,868元及自102年4 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1萬6,023 元執行費用,合計209萬4,067元之範圍內,移轉於抗告人,該移轉命令於104年5 月8日送達於桃園市政府、抗告人及相對人(見同上卷第149至150頁債權計算書及計算結果彙整表、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第162 頁移轉命令、164至166頁送達證書)。
㈡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分配表作成並經確定後,執行法院雖得據以發放分配款與各債權人,但未將分配款發放與債權人具領前,尚不得謂債權人已受領清償,其債之關係已歸消滅。是本件分配款未發放與上訴人具領前,該財產仍屬債務人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換價之方法有四:即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拍賣或變賣…。又扣押之債權因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即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具有代物清償之性質,該執行債權於移轉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參以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以後,其他債權人可能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1條參照),且債權人亦得撤回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法第58條參照),益徵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時,僅發生扣押債務人財產效力,在換價程序以前,尚不得謂債務人前述財產(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已發生清償效果。本件桃園市政府於103年1月17日收受原法院扣押命令,並於同月23日函復原法院已將相對人對其之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債權,於具領補償清冊註記在案,俟相對人與公同共有人黃林成協議確認金額再予以扣押等情,然斯時尚不生清償效力,仍須藉由換價程序(如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拍賣或變更)始能發生清償效果,是以於桃園市政府103年1月17日收受扣押命令及同年月23日函復原法院時,抗告人債權尚不因此受償,迨上開移轉命令在104年5 月8日送達於桃園市政府、抗告人及相對人時,抗告人債權始獲得清償,故抗告人針對「執行債權200萬2,868元關於103年1月24日起至104年5 月8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利息)債權於前案執行事件撤回該部分執行之聲請,復於104年7月13日再向原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依照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認系爭扣押命令已於103年1月23日送達於桃園市政府,故以該日為前案執行債權關於利息部分之止息日,顯與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扣押命令本質不符,容有誤會。
㈢至前案執行事件既經上訴人撤回系爭利息債權之執行,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並未全部受償,原法院本應將前案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正本)註明前案受償金額後,退回予抗告人,惟原法院於前案執行事件系爭確定判決正本上註記「本件已完全清償」(見同上卷第6 頁)而未退回,容有未洽;另抗告人就系爭利息債權再聲請執行,亦應係以經原法院前案執行事件註記受償金額後退回之系爭確定判決正本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方屬正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利息債權再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