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68號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陵雲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處分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事聲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下同)98年2月3日98年度司促字第225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美金300萬元之本息,並於102年3月20日付與抗告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一第111頁】。相對人於103年7月31日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見支付命令卷二第7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9月26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下稱第1次處分,見支付命令卷四第38頁),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4年3月12日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50號裁定,認司法事務官未查明系爭支付命令有何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之具體事證,即以第1次處分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未周全保障抗告人之權益,而廢棄第1次處分(下稱第1次裁定,見原法院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50號卷第187至188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又於104年3月31日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下稱第2次處分,見支付命令卷五第4頁及背面),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4年7月31日104年度店事聲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向伊合法送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規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並無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權限,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且原法院第1次裁定主文僅廢棄第1次處分,並未諭知發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更為處分,該裁定即已終局確定,具羈束力、既判力,相對人就第1次裁定亦未聲請再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無權再為第2次處分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原裁定與第1次裁定矛盾,有違誠信原則、爭點效、禁反言原則,明顯違背法令。又相對人於98年7月15日始辦理其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青山路房屋)住家兼律師事務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此之前其可隨時前往該處領取郵件,管理員亦須代收郵件,與相對人是否搬家、何時搬家無關,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於103年6月2日知悉系爭確定證明書,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於10日內提出異議,亦應駁回其異議。再者,原裁定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原法院於104年7月31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於104年8月5日即就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未逾抗告期間,抗告人雖陳稱原裁定未合法送達,惟就其已合法提起抗告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四、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於102年5月8日修正之理由為「支付命令事件已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債務人對支付命令異議如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20日期間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例如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或書狀不合程式、異議未經合法代理,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等),仍應由司法事務官作成第1次處分。當事人如對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不服者,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爰修正第1項。」,可知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關於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已賦與司法事務官審查權,自得由司法事務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以決定是否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並無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權限,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云云,要無足採。
五、次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定有明文。故裁定因宣示、公告或送達而生羈束力者,原則上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明。既判力因終局判決之確定而發生,惟本案之終局判決始有之。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故所謂爭點效於確定判決始有之。查本件原法院所為第1次裁定係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第1次處分廢棄,並於理由諭知發回原法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查明後就其准駁處分附具詳細理由而為適當之處分(見原法院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50號卷第187至188頁),是第1次處分業已廢棄,回復未處分之狀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再為第2次處分(見支付命令卷五第4頁及背面),不生重覆處分問題,抗告人對之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乃再為原裁定。原法院就第1次裁定並無前述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情形,原裁定自無違反裁判羈束力可言,又第1次裁定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不具既判力,亦無所謂爭點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與第1次裁定矛盾,有違羈束力、既判力、誠信原則、爭點效、禁反言原則云云,俱無足取。
六、再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甚明。第按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範圍包括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處理民事訴訟事件之文書正本、節本,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2項規定,有自行製作之權,至於事務官是否有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則無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立法意旨「為充分發揮司法事務官設置功能,並簡化文書製作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53條立法意旨相似,均為簡化文書製作程序,充分發揮司法事務官設置功能。是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民事訴訟事件,關於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應可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53條第3項規定「第1項處分確定後,由司法事務官付與確定證明書」,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再自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299條理由謂書記關於民事訴訟所為之處分有數種,例如為送達之媒介,付與裁判之正本,付與判決確定之證明書是也」觀之,足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係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則上開確定證明書既由司法事務官核發,自應認係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相關救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辦理。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惟司法事務官付與確定證明書,並非就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又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司法事務官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縱使當事人對於該處分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亦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救濟途徑,當無所謂10日不變期間之適用。抗告人陳稱相對人應於知悉系爭確定證明書10日內提出異議,否則異議即非合法云云,要無足取。
況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並未以送達方法付與相對人系爭確定證明書,相對人縱曾於103年6月23日閱覽支付命令卷宗(見支付命令卷二第5頁),或可得見系爭確定證明書,惟尚難認相對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付與確定證明書之處分已受送達,而與前揭法條規定應於送達後起算期間之要件不符,亦無起算該10日之不變期間之可言。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出異議業已逾期應予駁回云云,洵非有據。
七、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固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由其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然該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8年2月10日送達相對人戶籍址新北市○
○區○○路○○巷○○號,並由該社區住戶之受僱人青山鎮1期中控管理員簽收等情,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一第13頁),惟上開送達處所雖係相對人當時戶籍登記地址,然相對人陳稱其全家已於98年1月間遷離上開送達地址乙節,業據提出所有權狀、大成就房屋97年10月24日製作之委售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955號公證書暨聲明書、相對人之98年度行事曆、青山路房屋買賣契約書、相對人全戶戶籍謄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證明單、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證明書、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5日103欣營字第1906號函、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103年7月15日北南費核費證字第000-00-000號函、北南費核證字第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25日北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101服務中心移機紀錄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二第21至111頁)。依上開大成就房屋97年10月24日製作之委售明細及經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於103年7月8日公證之吳士淵聲明書所載,可知吳士淵於97年8月間任職大成就房屋業務員,於97年10月間受相對人委託出售青山路房屋,相對人表示欲售屋搬去林口,於98年農曆年前,相對人一家已搬離青山路房屋,過年後房屋已搬空,即開始帶看,嗣於98年6月30日覓得買方,於98年7月30日辦畢手續交屋等情(見支付命令卷二第26至29頁),核與相對人於97年10月13日取得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9樓房屋所有權(見支付命令卷二第23頁建物所有權狀),及98年6月30日相對人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見支付命令卷二第89至102頁)相符,而98年農曆年初一為98年1月26日,復有98年度行事曆在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二第37頁),足見相對人陳稱於97年10月間已將青山路房屋委託出售,於98年農曆年前即已遷離青山路房屋,應屬非虛。
㈡再審酌青山路房屋之自來水用水量自97年6月16日至8月14日
為63度、自97年8月14日至10月16日為56度、自97年10月16日至12月15日為58度、自97年12月15日至98年2月18日降為29度、其後降為0度(見支付命令卷二第104頁),瓦斯用氣量自97年5月21日至7月20日為103度、自97年7月21日至9月20日為88度、自97年9月21日至97年11月20日為125度、自97年11月21日至98年1月20日為137度、自98年1月21日至3月20日降為4度、其後降為0度(見支付命令卷二第105至107頁),用電量自96年12月13日至97年2月14日為2520度、自97年2月15日至4月13日為1480度、自97年4月14日至6月11日為960度、自97年6月12日至8月12日為1440度、自97年8月13日至10月13日為1040度、自97年10月14日至12月10日為1080度、自97年12月11日至98年2月15日為1080度、其後降為0度(見支付命令卷二第108-111頁),原在青山路房屋之號碼(00)00000000市內電話亦於98年1月15日移機至林口(見支付命令卷五第11至12頁),相對人與家人嗣皆於98年7月8日將戶籍址遷至上開所購之林口區住處乙情,復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支付命令卷二第103頁),參諸相對人之98年度行事曆記載98年1月15日「宜入宅、搬家、Day-one」,98年1月16日「搬家、Day-two」(見支付命令卷二第35頁),互核以觀,堪認相對人於98年1月16日起,已無以久住之意思,住於青山路房屋,青山路房屋自斯時起即非相對人之住所,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該址並由管理員代收,自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又相對人未向上開送達地址青山鎮1期中控中心領取本件支付命令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8月2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三第135至136頁)。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向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送達,縱令其戶籍登記並未遷移或廢止,上開青山路房屋仍非屬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自難認系爭支付命令業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自無從確定,亦無核發確定證明書可言。
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99年5月及98年5月陳報國稅局之住所
與退補稅通知送達處之地址,及98年9月向臺北律師公會陳報之律師事務所地址,及103年5月或6月收受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之地址,均為青山路房屋,足見該址確為相對人之住所,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云云。惟抗告人所述上開事項,究為相對人自行陳報抑或因行政作業未即時更正,不得而知,尚難憑以遽認相對人於98年2月間仍有以青山路房屋為其住居所之認定。至青山鎮1期中控中心管理人員所述相對人於85年間已遷離青山路房屋(見支付命令卷三第136頁),為明顯之事實錯誤,惟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係審酌上開各情以為認定,業如前述,縱認青山鎮1期中控中心管理人員所述有誤,亦不影響本院對系爭支付命令應送達處所之判斷。
八、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無從核發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誤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之第2次處分,於法無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