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92號抗 告 人 張憶如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璧卿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11月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7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5 年1 月
8 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見本院卷第11頁),抗告人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2頁原法院查詢簡答表、第13-14 頁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