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95號抗 告 人 劉蕙薰 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管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固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
惟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之必要,始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執行機關就此應盡舉證責任。又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管收債務人,無非是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應符合必要性原則,即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取,始得為之。而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至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則應就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以為斷。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緣大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昇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9月間至95年12月間出口黃金,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違反稅捐稽徵法及營業稅法等相關規定,經移送機關查獲並核定補徵漏稅額及裁處罰鍰,而大昇公司屆期仍未繳納,至104年11月25日止尚滯納新臺幣(下同)2億5,918萬2,499元,而抗告人為大昇公司欠稅年度即
94、95年度之公司負責人,且同時身為多家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足認抗告人應知悉相關營業稅法之規定,且知悉大昇公司違章事實。又大昇公司違章事實發生時,其存款帳戶資金出入估算至少達數億元,堪認大昇公司確實有履行義務之能力,然抗告人卻拒不履行繳納稅款之義務,反將大昇公司之存款挪為個人投資公司所用,甚而轉匯至個人帳戶,足認抗告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另抗告人聲稱其與大昇公司之帳戶大筆資金均係用以交付購買黃金之貨款,惟對於其帳戶內資金之流動未能提出證據,且自承將他公司用以抵償債務之不動產據為己有,係屬隱匿或處分義務人應供執行財產之情事。又抗告人於違章事實發生後移轉對大昇公司之出資額,並於97年6月17日變更負責人,大昇公司旋即於隔年停止營業,係有計劃性進行鉅額逃漏稅案件,且隱匿大昇公司買賣黃金所得之利潤,係有害國家稅捐債權之行為,並影響公共利益之維護,故有管收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管收抗告人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伊曾為大昇公司之負責人,大昇公司確實曾向第三人高昇銀樓購買黃金而有業務上之往來,並陸續將購買黃金之款項匯予高昇銀樓之負責人楊桂花及其家屬高國均、高炳嘉等人,惟相對人於詢問楊桂花時,竟未提示大昇公司匯款予楊桂花及其家屬之匯款單,而逕以楊桂花之片面陳述作為聲請管收之證據。又大昇公司轉匯資金等行為均係於未取得會計憑證而被課處罰鍰前及補繳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前所為之行為,無論轉匯資金是否用以支付購買黃金之貨款,均不構成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事由。原裁定不察而准予聲請管收,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大昇公司於94年9月間至95年12月間出口黃金,依規定應取得進項憑證,而未取得,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1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27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4條等規定,而遭處以罰鍰,惟抗告人經通知後仍遲未繳納,至104年11月25日止尚滯納2億5,918萬2,499元等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裁處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送達證書、臺北分署尚欠金額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5、36頁),足認抗告人確實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營業稅法等相關規定之違章事實,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將上開違章事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
五、次查,抗告人於違章事實發生時為大昇公司之負責人,且同時身為多家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應知悉營業稅法等相關規定,且抗告人曾於相對人於102年5月13日、103年7月31日訊問時陳稱:「因為我拿不到進項發票,所以才會有這麼多稅款,後來知道要課這麼高的稅,我就不做了,我就把公司轉手給別人了」、「大昇公司於94至95年確實是有在做黃金買賣,因為沒有進項憑證,所以沒有報稅」等語(見原審卷第55、60頁),堪認抗告人知悉出口黃金負有申納營業稅捐之義務而不履行。而於違章事實發生時,大昇公司存款帳戶自94年9月22日起至95年8月15日止,匯入金額逾1億元,華南銀行存款帳戶自95年5月24日至95年12月26日止更高達5億元等情,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向永豐商業銀行綜合作業中心、華南商業銀行函查大昇公司之存款交易明細,並有永豐商業銀行綜合作業中心100年1月11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0年1月11日營清字第00000000號覆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89頁),益證大昇公司有履行繳納義務之能力卻拒不履行。雖抗告人辯稱其將大昇公司帳戶款項轉匯予高昇銀樓負責人楊桂花及其家屬,係用以支付大昇公司購買黃金之貨款,並提出匯款單、海關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22、25-30頁),然楊桂花卻於相對人詢問時陳稱:「我不認識劉蕙薰(即抗告人)…從來沒有與他們有過大筆交易,我們高昇銀樓從來沒有上百萬以上的大筆黃金交易」等語,有103年9月10日執行詢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相對人復於104年10月28日詢問楊桂花是否認識抗告人及是否知悉大昇公司等情,楊桂花均陳稱不認識抗告人,亦不知悉大昇公司,並於相對人提示大昇公司於95年5月25日匯款至楊桂花戶頭之傳單時,陳稱其不復記憶,對大昇公司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尚難認抗告人所述為可採。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大昇公司帳戶資金之流向非遭其隱匿或處分,自難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故應認抗告人顯有履行繳納稅捐之義務而故不繳納,及有隱匿或處分應供執行財產之情事。是抗告人所為上開辯解,委無足取。
六、再者,相對人於管收前命抗告人於104年11月25日以前繳納積欠之稅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有相對人104年11月13日北執酉99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5-136頁),惟抗告人屆期未履行,亦未提出相當之擔保,並於104年11月25日相對人詢問時表示無清償計畫(見原審卷第137頁之執行詢問筆錄),足認相對人已為命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之程序,而抗告人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且具有履行義務而故不履行,隱匿或處分財產等管收事由。復由抗告人之入出境資料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卷第65-66、67-156頁),抗告人每月均有上萬元之消費紀錄,應認抗告人具有履行義務之能力,竟故不為給付,故有管收之必要,作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方法。
七、綜上,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足認抗告人為大昇公司負責人期間,確有違反營業稅法等事由,而抗告人對大昇公司之資產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且將大昇公司資產挪為己用,有將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若不將抗告人管收即無可能達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之必要。是原裁定將抗告人予以管收,核符上開行政執行法所規定之管收要件,並無違誤。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