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28號抗 告 人 楊振益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鄧萬榮、黃清雄、李舜聲、康東順、鄭金明、楊振益等6人合組之合夥團體等間給付合夥分配款等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北院木民辰10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民事庭通知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給付合夥分配款等事件,經原法院一部判決相對人應清算合夥財產(下稱清算合夥財產訴訟),並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下稱系爭停止訴訟裁定),抗告人依系爭清算合夥財產訴訟判決所示於104年11月18日合法召開清算會議(下稱系爭清算會議),實質清算並清算完結,並於104年11月18日聲請續行訴訟程序,原法院於104年12月2日以鄧萬榮、黃清雄、李舜聲、康東順、鄭金明、楊振益等6人合組之合夥團體(下稱系爭合夥)債務新臺幣(下同)196萬5,076元因有爭議而由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394號審理中,以及臺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紹安街204號5樓房地)等清算事務尚未處理完竣,難認已清算終結等語(下稱系爭函文),否准抗告人續行訴訟程序聲請,該函文係屬裁定駁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續行訴訟之聲請,抗告人自得抗告。本件系爭合夥之法定清算人為楊振益、黃清雄、康東順、相對人鄧萬榮(下稱鄧萬榮)4人。系爭合夥團體的合夥人為鄧萬榮、黃清雄、李舜聲、康東順、鄭金明、楊振益,其中李舜聲、鄭金明均已亡故,其等之繼承人並無清算合夥之權利,抗告人陳報之系爭清算會議合法有效。至系爭合夥債務196萬5,076元因有爭議而由本院審理部分,系爭清算會議決議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待訴訟確定再作處理。而關於詔安街204號5樓房地之清算則按持股比例返還出資、分配盈餘,無礙於清算完結。另系爭合夥之現金目前由鄧萬榮保管,不動產則由鄧萬榮與鄭金明繼承人保管,均可直接清算分配,並非分配負有負擔之財產。又縱臺北市○○區○○街○○○號2樓房地(下稱詔安街210號2樓房地)遭他人占用(假設語氣),亦非合夥負有債務之情形,系爭合夥只會再增加財產,而不會負擔債務,故並非未「清償合夥債務」,並無民法第699條之適用。合夥人對於不動產如何分配,本可以決議決定,並未規定須以現金分配。原法院判決命系爭合夥團體應行清算部分,相對人雖已提起附帶上訴。但合夥人於合夥解散後,依法即可進行清算,不會因相對人附帶上訴而喪失。系爭合夥財產分配已拖延20餘年,合夥人年事已高,現經合夥人以多數決議分配方式,至少現金可以分配,不動產可登記各合夥人名下,保障合夥人權益。倘遲不分配,現金及不動產均在鄧萬榮名下,若鄧萬榮去世,未來合夥人勢必透過長期訴訟才能向鄧萬榮之繼承人索求,對合夥人勢必造成更大之不利及更多訴訟費用等支出,反造成合夥人更大負擔等語,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系爭函文,並撤銷系爭停止訴訟裁定。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及關於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186、187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裁判,應以裁定行之。如認撤銷停止裁定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鄧萬榮與康東順、黃清雄、李舜聲(已死亡,繼承人為鄒育綺、李書璇、李書瑀)、鄭金明(已死亡,繼承人為鄭廖鳳美、鄭國煌、鄭淑菁、鄭國煒)、抗告人等6人於74年間互約出資,合組系爭合夥,並以與地主王春榮等17人合建地上7層、地下1層之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為宗旨,由鄧萬榮出資60%,黃清雄、李舜聲與抗告人各出資10%,康東順、鄭金明各出資5%。嗣因系爭合夥目的事業即系爭合建案已完成,詎鄧萬榮遲不進行清算程序,除於78年10月21日分配一次,另於86年7月31日提出分配試算表外,迄今仍未就系爭合夥財產完成清算,經抗告人自行計算結果,相對人應給付予抗告人575萬3,510元;又抗告人受相對人委託,保管詔安街210號2樓房地而負擔債務、支出費用並得收取管理費,總計為196萬5,076元,抗告人得依委任、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先位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575萬3,510元本息、196萬5,076元本息,並請求鄧萬榮將紹安街204號5樓房地依合夥比例10%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如抗告人於系爭合夥清算完結前,不得逕行請求相對人給付合夥分配款,則備位請求系爭合夥應予清算,並就清算結果所應給付抗告人而為給付,並依委任、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196萬5,076元本息。經原法院於104年9月17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駁回抗告人先位之訴,並一部判決相對人應清算合夥財產(按即上開清算合夥財產訴訟)。原法院復於104年10月21日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依計算結果為給付部分,裁定於相對人依104年9月17日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一部判決就系爭合夥財產予以清算完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按即系爭停止訴訟裁定)。嗣抗告人於104年11月18日以系爭合夥已清算完結為由,具狀聲請續行訴訟,原法院通知鄧萬榮表示意見後,於104年12月2日以系爭函文表示系爭合夥至少尚有抗告人主張之合夥債務及紹安街204號5樓房地等清算事務尚未處理完竣,難認已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仍請依法完成清算後,再為計算之報告等情,有原法院給付合夥分配款等全卷卷宗可查。惟系爭函文僅為上開表示,並無明確駁回抗告人所為聲請續行訴訟之意思表示,抗告人自無從就系爭函文提起抗告。又原法院就清算合夥財產訴訟部分為一部判決後,於104年10月21日為系爭停止訴訟裁定,該裁定分別於104年10月27日、28日送達兩造,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卷四第10至34頁)。本件系爭停止訴訟裁定後,抗告人以系爭合夥業經清算完結為由,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提出民事陳報㈦狀暨聲請續行訴訟程序狀及所附清算會議紀錄、清算結果分配表(見原法院卷四第37至45頁)。然本件兩造對系爭停止訴訟裁定均未聲明不服,若系爭合夥財產清算完結或有撤銷系爭停止訴訟裁定之必要者,應先由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系爭停止訴訟裁定後,方得續行訴訟程序。本件依抗告人104年11月1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㈦暨聲請續行訴訟狀」文義,尚難逕認已有撤銷系爭停止訴訟裁定之聲請。原法院就抗告人上開書狀僅以系爭函文通知,尚無不合。如抗告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停止訴訟裁定之意,自應具狀聲請,由原法院以裁定予以准駁,然抗告人遽以系爭函文即係否准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所為聲請,進而提起抗告,核屬無據,爰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