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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4號抗 告 人 洪王為香

洪宗勝洪宗修洪儷鳴洪文燕共 同代 理 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受領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緣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相對人於民國102年間以「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辦理徵收,並核定發放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342萬0680元或由受領權人申請改領抵償地在案。又系爭土地雖因日據時代轉載登記錯誤,復經電子作業轉登誤載所有權人為洪排,然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所載實際所有權人確為洪定牌,並由伊等輾轉繼承取得,則伊等自有權受領上開徵收補償費或申請發給抵償地,然竟遭相對人拒絕,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伊等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核發之土地徵收補償有受領權存在。又本件相對人已核定發放土地徵收補償,故其爭點並非「是否發放補償」之公法爭議,而係關於「系爭土地權利歸屬」、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受領權「私法上繼承關係」之私權爭執,與行政裁量權限全然無涉,普通法院自有審理訴訟權限。原裁定逕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且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又按徵收補償,乃徵收者依法取得被徵收者之權利後,對被徵收者所負擔之公法上補償義務;其以金錢補償者,既非對其所取得之權利支付「買賣價金」,其以抵償地補償者,亦非與被徵收者原有土地之「互易」;至被徵收者,則於其原有權利因公用徵收而消滅後,依法取得向徵收者請求補償之公法上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土地被徵收者本於公用徵收關係對徵收者訴請確認其公法上受領徵收補償之權利存在,顯係本於兩造間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主張,自屬公法上事件,應由行政法院管轄。

四、查抗告人主張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受領權人,並向相對人訴請確認受領權存在等上情,核其內容係本於兩造間公用徵收關係訴請確認其公法上受領徵收補償之權利存在,乃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產生之權利存否發生爭執,進而訴請確認,依前揭說明,自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至為灼然。此與徵收補償費之權利歸屬係在徵收機關以外之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並由一方以他方為被告起訴求為確認補償費收取權利之判決,因爭訟雙方並非基於公法關係為主張,故應屬私權爭執之情形,並不相同。抗告人另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21號,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判決(本院卷第15 頁至第27頁),核皆屬徵收機關以外之當事人間訴請確認補償費領取權存否之私權爭訟,與本件係屬兩造間公法關係所生爭議之認定,顯然無關。抗告人援引上開判決主張:本件訴訟屬私權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云云,要屬無據。又本件徵收之系爭土地坐落於桃園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規定,應由於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卷第34頁背面)。從而原法院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確認受領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