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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25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41號再 抗告 人 吳美池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54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明定。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8日所為94年度訴字第1339號裁定駁回其裁定更正之聲請(下稱原第一審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3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其於105年3月30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