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25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41號異 議 人 吳美池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05年4月15日院欽民丙104抗2541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105年3月11日所為104年度抗字第254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教示欄固記載「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等語,惟系爭裁定既非判決,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對於系爭裁定再為抗告,不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系爭裁定之教示欄應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等語。本院105年4月15日院欽民丙104抗2541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教示欄之記載無誤」等語,顯然違背法令,爰求予廢棄云云。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明定。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前於105年3月30日具狀請求更正系爭裁定之教示欄(見本院卷第28-30頁),經本院於105年4月15日以院欽民丙104抗2541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教示欄之記載無誤」在案(見本院卷第31頁),異議人嗣於105年4月29日就該函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36頁),應係對於書記官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先予敘明。查異議人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8日所為94年度訴字第133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3月11日以系爭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依照上開說明,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對於系爭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即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洵無疑義。準此,系爭裁定之教示欄記載「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等語,應屬正確,自無更正之必要。是異議人主張系爭裁定並非判決,無須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系爭裁定再為抗告,不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應係誤解法律,自無可取。從而本院105年4月15日院欽民丙104抗2541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裁定「其教示欄之記載無誤」等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