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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25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41號抗 告 人 吳美池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95年5月18日所為94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相對人之正確合法名稱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判決誤載相對人之名稱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顯有錯誤,應更正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始具當事人能力,爰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另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98年台抗字第502號裁判、79年台聲字第349號裁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原告原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管委會於民國86年成立時,其名稱依住戶手冊即管理規約係命名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是抗告人於繳納大廈管理費時即以「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為支票抬頭開立支票繳納管理費。詎料相對人竟函告抗告人應將支票抬頭更名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拒絕收受,並故意公告:抗告人未於93年4月30日繳清管理費,已嚴重侵害其名譽,爰起訴聲明求為確認被告之名稱應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並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原判決就抗告人上開請求確認部分訴之聲明,業於判決理由欄敘明:「被告(即相對人)名稱究係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非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乃一單純事實問題,是原告(即抗告人)訴請確認被告名稱應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原告復主張被告拒絕收受原告以『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為抬頭之支票繳納管理費後,竟故意公告:原告未於93年4月30日繳清管理費等語,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乙節,查:被告開立之帳戶名稱既已均改名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則原告開立抬頭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支票以交付92年2月至93年3月之管理費,被告當然無法兌現,自不能認為原告已經繳納管理費。」等語,此有原判決存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5-89頁)。可見原判決已明白表示相對人之名稱即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核其表示內容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自無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可言,並不得聲請裁定更正。是抗告人之聲請,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

(二)抗告意旨另以:伊已對本院95年度上字第576號判決提起再審(104年度再字第57號),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3款前段「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之規定。且相對人於87年3月11日成立管理組織時,申請報備之正確名稱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故原裁定顯然違法,應為無效云云。惟按,裁定更正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倘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是原判決認定相對人之名稱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存在。則原裁定審認原判決記載相對人之名稱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顯然錯誤,據以駁回抗告人裁定更正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論旨仍謂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處,自無可採。

(三)抗告意旨再以:伊於本事件第一審時聲請調閱相對人正確名稱之資料,卻遭法官咆哮;且於95年5月8日聲請閱卷遭拒;相對人於該審級委任律師賴玉梅為訴訟代理人,係未經合法代理,應屬無效,原判決應屬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然此係抗告人對原判決違法不當之指摘,自應另循上訴或再審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定更正,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裁定更正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