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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9號

抗告人 劉鴻熙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雪美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父親劉壽德在其母親過世後,另娶林二妹為妻,婚後育有相對人劉雪美、劉雪慧、劉錦祺及第三人劉昭晴。劉壽德於民國85年1月1日死亡,所遺登記在林二妹名下即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於99年3月24日分割為同地段941、941-1、941-2地號土地)、同地段1104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房屋(下逕稱某地號土地、房屋),皆屬其遺產。惟林二妹於99年9月17日將分割後941地號土地售予第三人陳慶棋,卻拒絕將價金新臺幣(下同)89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交由全體繼承人分配。伊訴請林二妹將941-1、941-2、1104地號土地及67號房屋所有權更名登記為劉壽德之名義,雖獲勝訴確定判決,惟林二妹與相對人竟於102年8月20日出售其中941-1、941-2地號土地及67號房屋,獲利2,150萬元(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業經駁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嗣林二妹於103年3月25日死亡,伊就系爭價金部分,於同年11月10日對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其中劉凡綺、劉馨蔚為劉昭晴之代位繼承人)提起不當得利事件,惟相對人現名下或無財產或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顯有惡意脫產、隱匿鉅款之情,伊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31號裁定准許伊以296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得對相對人財產在890萬元範圍予以假扣押(下稱原處分),並無不當,原裁定卻廢棄原處分,並駁回伊就系爭價金所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未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林二妹出售劉壽德遺產即分割後941地號土地,損及劉壽德全體繼承人分配系爭價金權益等節,固提出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57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及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為證(見原裁定卷7至30頁)。然上開判決或係命林二妹應將941-1、941-2、1104地號土地及67號房屋所有權更名登記為劉壽德之名義;或係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劉壽德全體繼承人2,150萬元本息(即林二妹出售941-1、941-2地號土地及67號房屋價金部分);或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抗告人訴請林二妹給付系爭價金予劉壽德全體繼承人之訴等情,雖未確認系爭價金債權存在,然抗告人在林二妹死亡後,已另對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就系爭價金提起不當得利事件,有起訴狀及原法院103年度司竹調字第257號調解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17至20頁),固可認其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絕說明林二妹所獲系爭價金流向及交由全體繼承人分配云云,惟其提出劉錦祺、買方及仲介等陳詞,皆係關於林二妹於102年出售941-1、941-2地號土地及67號房屋部分之資料(見本院卷21至28頁),與其主張林二妹於99年出售分割後941地號土地之假扣押事實無關,顯將前後兩件出售行為混為一談,則其以相對人現有固有財產價值偏低或已設定擔保為由,主張相對人隱匿系爭價金或已為脫產云云,自屬臆測之詞,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釋明假扣押原因之存在,尚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價金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系爭價金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僅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並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則其聲請供擔保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依相對人之異議(非基於個人關係之異議效力及於未異議之劉錦祺,原裁定漏未列為視同異議人,併此補正),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