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61號抗 告 人 林根旺代 理 人 陳珮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金英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上訴人撤回上訴者,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第8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其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審法院100年訴字第21號),因抗告人撤回第二審上訴確定,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聲字第368號裁定(下稱368號裁定)認相對人林湘芬、陳連花於第二審程序所支付其等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67地號土地)測量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5100元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對368號裁定聲明異議,原法院法官以原裁定駁回之,惟該筆土地非本案系爭土地,故其測量費用不屬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且兩造為訴訟外和解時,亦合意各自負擔訴訟費用,故上開費用應由林湘芬、陳連花負擔,不應計入第二審訴訟費用且由抗告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
(一)林根旺(即一審本訴原告、反訴被告)與張金英、林湘芬、陳連花、王惠貞(上四人均為一審本訴被告、反訴原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訴字第21號判決本訴部分林根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反訴部分則張金英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林湘芬、陳連花、王惠貞(減縮聲明後)全部勝訴,嗣林根旺雖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1年度上字第772號),然於二審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
第一審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本訴部分訴訟費用十分之九由被告(即張金英、林湘芬、陳連花、王惠貞)負擔,餘由原告(即林根旺)負擔。」、「反訴部分訴訟費用十分之九由反訴被告(即林根旺)負擔,餘由反訴原告張金英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林根旺所繳納之本訴裁判費3萬8818元、複丈費3900元,及張金英所繳納之反訴裁判費7490元,暨林湘芬、王惠貞、陳連花所繳納之反訴裁判費1萬2385元(原繳納1萬8424元,因其等嗣後減縮聲明,故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6039元確定由林湘芬、王惠貞、陳連花自行負擔),另第二審訴訟費用,計有林根旺所繳納之上訴裁判費2萬8,675元,及林湘芬、陳連花所繳納之土地測量費2萬51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21號、第772號卷,審認無誤,原法院368號裁定,係依第一審確定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及第二審由撤回上訴之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核定張金英應賠償林根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30元、王惠貞應賠償林根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43元、林根旺應賠償林湘芬、陳連花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5814元,並均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雖指稱林湘芬、陳連花於二審所繳納之土地測量費2萬5100元不應由抗告人負擔云云,然查:本件訴訟第一審判決本訴部分雖命張金英等人應將所占用抗告人所有之265地號土地返還抗告人,惟反訴部分則認抗告人應容忍張金英等人通行265地號土地,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爭執張金英等人不得就265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且第一審判決所採之通行方案亦非損害最小之方案等情,請求勘驗現場(第772號卷二第112頁),法院爰依其請求定期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就通行路徑之位置、面積、相鄰建物之間距等,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第772號卷第134至165頁),核屬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納入二審訴訟費用之範疇。抗告人徒以上開測量標的係位於第265地號土地範圍內,即謂非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顯屬速斷。抗告人雖又稱林湘芬、陳連花當時同意各自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經渠等否認(本院卷第24頁)。是抗告人既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規定其應負擔訴訟費用。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