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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64號抗 告 人 陳金火

陳映伶陳育華鄭照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律師相 對 人 蘇貞夙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55號裁定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兄蘇群超有債權,經聲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28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蘇群超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經拍定系爭房地後做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在案。因相對人與蘇群超就系爭房地於民國97年7月10日虛偽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規避強制執行,致抗告人陳金火、陳映伶、陳育華、鄭照明減少受償各94萬元、131萬元、69萬元、206萬元,相對人對抗告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抗告人因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前曾2次聲請執行系爭房地遭認為拍賣無實益,今執行法院依系爭分配表分配發款在即,相對人前有能力透過製造虛偽不實債權、抵押權協助蘇群超減少系爭房地價值及抗告人受分配金額,極有可能將其個人財產予以處分或安排。抗告人假扣押之標的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即為現金,最容易移轉、處分,且抗告人陳育華前於101年間對相對人聲請執行,其財產已所剩無幾,足認有隱匿或為不利處分之情形。相對人及其家屬積欠抗告人款項多年仍不清償,更不可能不就財產安排避免強制執行,相對人對執行法院申請發款之匯款申請書上筆跡,乃蘇群超所書寫,足見相對人非蘇群超之真正債權人,相對人受領後有可能即予處分、移轉,以達阻礙抗告人強制執行之目的。是抗告人非透過假扣押無法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云云。

二、相對人抗辯: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抗告人訴請確認相對人與蘇群超間850萬元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對相對人提出詐欺罪告訴後,亦經不起訴處分。相對人與蘇群超間5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及相對人領取分配款後如何支配,均與抗告人無關,相對人係於97年間借款800萬元予蘇群超,在時序上並無關連性,不能推論有何造假之事實。抗告人陳育華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7號確定判決對相對人之債權72萬元,亦已在系爭執行事件中部分受償。而匯款申請書上已經相對人蓋章,並以相對人帳戶收款,如有缺失或不妥,應由執行法院通知相對人,不容抗告人質疑推論債權係屬虛偽。為此,請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及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等語。是依該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見解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雖以渠等對相對人有上述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

㈠抗告人鄭照明部分:

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鄭照明前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業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判決駁回確定,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至12頁),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其雖提出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54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98年度促字第5569號支付命令)及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相對人與蘇群超間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支票、退票理由單、存摺、匯款委託書、借據、民事執行處函、租賃契約書〔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55號卷(該案卷下稱司裁全卷)第19、38至4

8、50至55、57至90、91至113頁〕、民事執行案款匯入帳聲請書、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所得清單(本院卷第25頁至27、53至54頁)等文書,仍不得為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抗告人鄭照明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以不實之系爭抵押債權參與分配,侵害其債權,難認已釋明鄭照明對相對人有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存在,而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㈡抗告人陳金火、陳育華及陳映伶(下稱陳金火等3人)部分:

⒈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抗告人陳金火等3人雖非前開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而不受拘束。然觀諸抗告人陳金火等3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司裁全卷第11至18、124頁,原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8年度促字第5564、5567、13922、13927號支付命令)、原法院98年12月22日士院木98司執康字第29971號函(司執全卷第91至93頁)及同前載之文書,僅顯示渠等對第三人蘇陳錦鳳、蘇群超有借款及票據債權存在,並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做成系爭分配表實施分配,依系爭分配表所為分配,抗告人陳育華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獲足額分配226萬0,274元,相對人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亦可獲足額分配500萬元,應發還蘇群超之餘額則為648萬4,202元。抗告人另以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823號事件執行蘇群超於系爭執行事件可獲發回之上開款項,經做成分配表,均未能獲得足額清償之事實。然對於所主張相對人與蘇群超為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受分配,抗告人陳金火等3人因此對相對人有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存在,則未據釋明,自無從准許其假扣押聲請。

⒉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抗告人陳金火等3人所提出之上開文書,均無關於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內容。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及蘇郁媜向執行法院陳報發款匯入之民事執行案款匯款入帳申請書為同一人筆跡,且與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核對,可推認係蘇群超筆跡,殊難想像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但觀諸上開民事執行案款匯款入帳申請書上相對人及蘇郁媜署名之筆勢、結構、施力方法有異,是否確出於同一人或蘇群超所為,已顯有可疑,縱係同一人所為,以相對人與蘇郁媜為姊妹關係而論,由其一代為填載,亦符常情,且相對人申請將分配款匯入其本人帳戶,非可謂係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至前述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所得清單,則均為99年度之資料,距今已逾4年,洵非可充為釋明現在有應對相對人假扣押原因之證據。此外,未據抗告人陳金火等3人提出其他可資釋明假扣押原因存在之證據。依前揭說明,應認其此假扣押之聲請,為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自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要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