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78號抗 告 人 五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麗寶泰建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將建案名稱為「謙隱」之集合式住宅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抗告人承攬(下稱系爭承攬契約),雙方約定承攬總價新臺幣(下同)1,010萬元,並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然相對人事後卻以各種藉口刁難拖延,累計5個月工程款共1,064萬350元未付。相對人之資本額僅1,000萬元,卻能承攬「謙隱」建案近億元之工程,經多方查詢聽聞相對人有龐大債務,積欠多家廠商貨款未付,並以預售「謙隱」建案之住宅變現,悄悄進行脫產,如不對相對人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64萬3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詎相對人對司法事務官裁定提出異議後,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將司法事務官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部分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裁定)。然而,相對人之資本額僅1,000萬元,且經查詢相對人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僅有少數存款,顯不敷清償積欠抗告人之工程款1,064萬350元。又相對人既無財產,卻能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見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情形,且相對人於異議時雖主張「謙隱」建案共有17幢建物,其已預售其中五幢建物等語,惟相對人所收取之預售資金卻未於相關資產明細中顯示,可見相對人確有挪移財產情形。又相對人雖稱「謙隱」建案尚有12幢建物待售,或可因出售收回相當資金,然相對人何時可出售、出售資金如何存放與動支等均無從確定,實難以確保相對人不挪移他處以躲避抗告人對其強制執行。另外,相對人甫於102年3月5日設立,並於102年10月29日與抗告人訂立系爭承攬契約,顯見「謙隱」建案為相對人之第一件業績,難保其非「一案建設公司」,於「謙隱」建案銷售完畢並取得資金後即宣告解散,是本件實有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必要。抗告人既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為釋明縱有不足,亦應准抗告人供擔保為假扣押,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而言;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債權人就請求及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1,064萬350元而聲請本件假扣押,業據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書、施工照片、統一發票、請款單明細、存證信函等件(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6-35頁)為證,可認為抗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積欠抗告人之工程款,且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情形,「謙隱」建案縱尚有12幢建物待售,難保相對人不會將出售資金挪移他處加以隱匿,又「謙隱」建案為相對人之第1件業績,相對人如為「一案建設公司」,則於銷售完畢取得資金後即將宣告解散,若不即時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7-10頁書狀),並提出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網頁資料影本、相對人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執行法院通知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14-18頁)。惟查:㈠相對人辯稱其於締結系爭承攬契約已預先支付抗告人工程款200餘萬元等語,核與系爭承攬契約第四條付款辦法⒈約定「總工程簽約訂金應付工程總價20%(簽約後50天票期),計貳佰零貳萬元整…」等語(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6頁背面),大致相符。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累計5個月工程款1,064萬350元未付,縱認為真,則在扣除相對人預付之202萬元後,相對人僅積欠抗告人工程款債權862萬350元(計算式:10,640,350-2,020,000=8,620,350)。而相對人之資本額高達1,000萬元,並有些許存款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網頁資料影本、相對人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7頁),甚且,相對人主張其「謙隱」建案尚有12幢建物待售,未見抗告人提出爭執,由此足見,相對人並非無資力狀態或其財產有不敷清償本件假扣押債權情形,自難謂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㈡抗告人提出之執行法院通知(見本院卷第18頁),要在證明相對人已依司法事務官裁定提供1,064萬350元擔保後聲請撤銷執行命令而已,惟此適足以說明相對人並無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意圖,否則,應無又提供1,064萬350元為抗告人擔保之理。㈢又抗告人提出網路資料影本(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37頁),以資證明相對人曾於網路上銷售「謙隱」建案乙節,因相對人為建設公司,且不動產買賣為其所營事業之一(見本院卷第14頁),相對人利用網路推銷「謙隱」建案,與其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相符,自難謂有何脫產之虞可言。㈣至於抗告人主張聽聞相對人有龐大債務,積欠多家廠商貨款未付,悄悄進行脫產,並指摘相對人或為「一案建設公司」,將來出售「謙隱」建案之其餘12幢建物並取得資金後,恐有挪移他用並立即解散之虞云云,未見抗告人提出何可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並無可採。㈤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不得為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司法事務官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尚有未洽。原裁定將司法事務官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