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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國際太陽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Sunnergy International Limited(Company)法定代理人 陳繩准(Tan Seng Chun)代 理 人 陳生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雖因相對人係於英屬維京群島所設立之公司,而具有涉外因素,惟假扣押並未涉及實體爭執之審理,則有關假扣押程序之判斷,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院地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定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對法人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雖本件未能依伊登記之營業處所送達,惟已向伊法定代理人史碩仁住所為送達,伊並提供桃園市○○區○○路○○○號為送達處所,自無逃匿致難予求償之情。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卻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02號裁定,准其供擔保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670萬元後,得對伊財產在20,080,48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原裁定不察駁回伊所提異議,顯有未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顯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向抗告人購買第三人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泓公司)60萬股股份,並依抗告人之指示,分別於民國98年7月17日、99年9月21日及100年7月11日,將價款美金668,347元匯至第三人久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史碩偉等人帳戶,抗告人於102年8月28日書立承諾書表明於同年12月31日前完成轉讓,惟屆期卻未依約履行,經其以存證信函催告未果,再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抗告人未返還價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匯款單、承諾書、臺北古亭郵局1011號存證信函、臺北法院郵局331號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為證(見原處分卷5至8、11至16頁),足見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事由。

㈡、雖抗告人抗辯系爭假扣押裁定已對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並另陳明桃園市○○區○○路○○○號為送達處所,其並無逃匿致相對人難以求償之情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係針對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所為送達之規定,與公司自所在地處遷移不明無關。查抗告人所在地登記為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並未辦理遷址變更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18頁),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無從依該址送達扣押命令及系爭假扣押裁定,有退郵信封可參(依序見本院卷32頁反面、系爭假扣押裁定卷38頁)。然抗告人所營事業為發電、輸電、配電機械、電子零組件、其他機械製造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能源技術服務業、電器安裝業等項,自須營業處所從事商業活動,卻無端自營業處所搬離,亦未辦理變更登記,顯非實收資本額高達1億元公司應有之營運狀態,則抗告人突然關閉營業處所,實與自然人逃匿避債行為相仿,與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其法定代理人送達,或其事後提供其他供送達地址無關。是抗告人以其法定代理人地址能收受法院文書,以及陳報另處送達地址云云,抗辯其並未遷移逃匿云云,自無可取。

㈢、再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供抗告人102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見本院卷66頁),銀行存款只有1,955元,雖基金及長期投資有111,515,683元、土地及建物固定資產有446,652,071元,惟抗告人違反承諾書,未於102年12月31日前將旭泓公司60萬股股份(按旭泓公司與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消滅,下稱轉換後之中美矽晶公司股票)轉讓予相對人,經相對人聲請原法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6059號支付命令,抗告人於103年8月11日聲明異議後,旋於103年8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等27筆土地及其上7筆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5億3,200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陳文正,並為流抵之約定,繼於翌日全部信託登記在陳文正名下等情,有抗告人聲明異議狀及部分執行房地謄本可參(見本院卷54至63頁)。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僅禁止抗告人對陳文正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移轉或處分,並未查扣其所有之中美矽晶公司股票,反係第三人兆豐票卷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金融公司)強制執行抗告人設質之中美矽晶公司股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09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並影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2至42頁)。可見,抗告人面對相對人求償,先行處分系爭房地(固定資產),另遭兆豐金融公司查扣中美矽晶公司股票(長期投資),而其資產負債表所載負債總額高達423,068,864元,則其所餘資產顯不足清償相對人請求賠償數額,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在20,080,48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以67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在20,080,48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同時准抗告人以20,080,48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核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