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91號抗 告 人 富林天母極品磺溪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曉明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佩玫等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沈麗純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之富林天母極品磺溪特區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就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中編號1、2、6、9、11、12、15、16、30、31、34、40、41號等13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約定為專用部分,分別與相對人等人訂立系爭停車位各編號車位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相對人因之得使用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升降設備統一編號為B-000-0000000-0之專用電梯(下稱系爭電梯)自由進出使用停車場。抗告人近來於系爭電梯中裝設感應式電梯鎖,致出入者均需持特定之電子感應設備始得使用系爭電梯,且未經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逕以相對人等人非社區各樓層住戶僅為停車位承租人為由,限制、禁止相對人搭乘、使用系爭電梯,致相對人等僅能冒險由逃生梯進出地下停車場。相對人基於承租人之租賃權,自得使用系爭電梯通往停車場,相對人業已擬提起訴訟排除上開限制。相對人等人承租系爭停車位之期間均僅1年,倘待兩造間之爭執經本案訴訟確定,上揭租賃期間恐已屆至,相對人之權益受損勢難回復,確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命抗告人於104年10月31日前,不得限制或阻礙相對人使用系爭電梯進出,並應提供相對人每人一個操作系爭電梯之感應設備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等長年未遵守系爭社區停車場規定,為此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通過停車場管理規定,並非針對相對人,而相對人雖不能使用系爭電梯,然仍可使用往地下停車場之逃生梯,其坡度平緩、易於行走且照明充足,並無任何攀爬危險,如可出示殘障手冊即可使用系爭電梯,並非一概不准搭乘,而車位所有人沈麗純未依規定繳納停車位清潔維護費,已欠繳達5萬7600元,相對人出入系爭停車場之方式並未受阻絕,則衡以相對人等所欲防免之損害僅為無法搭乘系爭電梯進入系爭停車場,然若准予相對人所請,卻會嚴重影響富林天母社區全體住戶之安全及權益。況本件相對人並無受難於回復之損害,仍得繼續使用系爭車位,而抗告人對於有殘障急需者,亦會提供使用,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過低,本件相對人之聲請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而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
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26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本案訴訟能確定該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相對人主張其因承租系爭車位,而有使用系爭電梯之必要,然因抗告人限制其等通行使用電梯,且拒絕發給感應器,兩造間關於相對人得否使用系爭電梯出入系爭車位一事,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業已提出系爭建物謄本、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系爭社區地下一層竣工圖、照片數張,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函文、楊李慶雲身心障礙證明、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管理費收繳明細、收據單、系爭社區規約等文件為憑,足徵兩造就得否使用系爭電梯一事確有爭執,足認相對人就兩造間確有法律關係之爭執一節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禁止其等使用系爭電梯,損害及其車位承租人之地位,若因抗告人片面限制禁止其等使用,逾承租系爭停車位之租期,相對人等即已無可能再使用系爭車位,恐難回復其等之損害等語,經查:系爭電梯係供通行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屬該停車位之通常使用方法,且系爭電梯亦屬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逃生途徑之一,縱相對人仍得經逃生梯通行至停車場,倘遇有救治傷病需求、或猝遇突發性災變等緊急事故,亦將限縮相對人等尋求救助或逃生之途徑,至為顯然。至於抗告人雖抗辯以相對人未遵守系爭社區停車場規定云云,然僅為其片面主張,縱或屬實,亦係停車場之管制、使用管理問題,與相對人應得於租期內使用系爭電梯以通行至停車場無涉。至於系爭車位所有人沈麗純有無積欠清潔維護費等情,亦屬抗告人是否對該欠繳費用訴請沈麗純給付之實體問題,亦非得據為否定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緣由。末查,相對人承租系爭車位之租期均為1年,且租期之末日自104年3月31日至104年10月31日不等,相對人若非得於該期間使用系爭電梯,兩造因上揭爭執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至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等之租賃期間即可能均已屆至,縱嗣後判令使其等得以使用電梯,亦顯無實益,相對人等所受未能使用系爭電梯以通行至系爭車位之損害顯無回復之可能。反之,抗告人縱因相對人等使用系爭電梯,致管理維護費用增加,若其本案訴訟為有理由,尚能以金錢債權之方式求償,自非不能回復。
㈢、綜上,經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對兩造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相對人因本件暫時狀態處分得避免之損害,顯大於抗告人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應認相對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已為釋明。前揭釋明或有不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不足以擔保足以補正,應予准許。經審酌相對人使用系爭電梯所增加之維護費用,於103年9月前係就系爭停車位收取每月1200元,自103年9月起向系爭停車位按月收取2500元,上揭費用之差額為1300元;另衡以相對人等承租系爭停車位之期間均僅一年左右且到期期間不等,其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0萬2800元(計算式為1300元×12月×13人)等情,因認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擔保金以15萬元酌定之為適當,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