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0號抗 告 人 林成財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新惠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為強制執行法第31條所明定。準此,執行法院必於強制執行而有所得,且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始應作成分配表為分配。如無多數之債權人參與分配,縱執行法院誤作成「分配表」,亦非此之所謂「分配」,本不適用分配之程序。於債權人對該「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程序處理,要無依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就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參照);次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異議意旨略以: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1860、1858-5地號上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相對人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29日遭拍定,而抗告人於102年10月21日始提出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804號本票裁定參與分配,顯已逾期,自不得列入分配。再系爭不動產雖於98年1月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抗告人,並依代書要求簽發空白本票交付抗告人,然抗告人竟在該空白本票上偽填金額2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嗣抗告人以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司法事務官並未命抗告人提出借款債權之憑證,即逕將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列入分配,抗告人復於102年4月30日提出系爭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拍定餘額續為分配,司法事務官又將該200萬元票款、利息列入分配,顯屬重複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98年1月5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向抗告人所負債務之共
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同年月7日登記在案。因相對人借款200萬元屆期未予清償,抗告人乃以原法院簡易庭100年度司拍字第457號及原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6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999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有原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457號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據等件在卷可稽(原法院執行卷㈠第11至16、28至31、33至37、41頁)。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300萬元抵押權,而非設定150萬元抵押權云云,容有誤會。
㈡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定於102年5月29
日第一次拍賣,由訴外人蔣素貞以208萬2,000元拍定,本件執行事件除依法應由執行法院代扣之增值稅外,別無其他債權人,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本件拍賣款仍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9月17日實行分配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原法院執行卷㈠第357至359頁、㈡第42至47頁)。嗣抗告人以其已於102年8月6日陳報債權本金200萬元、利息44萬3,000元、違約金132萬9,000元、遲延利息132萬9,000元,另繳付執行費2萬4,000元、估價費5,200元、鑑價報告副本費500元、登報費3,500元,複丈費4,800元等未列入分配為由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執行卷㈡第40、51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認異議有理由,定於102年10月8日實行分配並更正分配表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原法院執行卷㈡第55至59頁)。抗告人復於102年10月21日以原法院簡易庭100年度司票字第380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陳明其已於同年4月30日提出系爭本票,並請求就分配表餘額再行分配等語(原法院執行卷㈠第315頁、㈡第72至74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形式審查後,准予抗告人追加執行名義,並更正上開分配表為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如原裁定附表三所示(原法院執行卷㈡第99至102頁)。
㈢相對人雖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29日拍定,抗告人遲至10
2年10月21日始以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80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等情,固可採信;然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業已提出相對人於98年1月9日所簽立載有「茲因本人生意週轉需要,提供下列不動產擔保向林成財(即抗告人)先生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甲方(即抗告人)借給乙方(即相對人)新臺幣貳佰萬元正,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收訖…不動產標示㈠:土地:桃園縣○○鄉○○段○○○○○○○○○○○○○○○○○○○號,持分全部。㈡建物:建號:18,門牌:復興鄉巴陵50號持分全部。借款期限:自98年1月9日起至98年7月8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之借據乙紙(原法院執行卷㈠第37頁),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相對人雖曾主張未負欠抗告人分文借款云云(原法院執行卷㈠第199頁)。然抗告人陳報兩造間之200萬元借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9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定系爭本票簽發時,抗告人確已交付相對人借款200萬元,因而駁回相對人之訴,並提出該案之宣示判決筆錄為證(見原法院執行卷㈠第202至204頁)。又抗告人於102年10月21日提出原法院簡易庭100年度司票字第380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0月31日訊問抗告人前開本票裁定之債權與原提出之借據所載債權是否為同一債權,抗告人代理人答稱「是同一債權,請准予追加執行名義,並更正分配表」等語,有訊問筆錄可證(原法院執行卷㈡第86頁),堪認系爭本票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係擔保同一債權甚明。
㈣綜上,本件除抗告人外,別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雖誤作成分配表予以分配,惟依首揭說明,本件仍不適用分配程序,自無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於拍定後提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併予列入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相對人指摘抗告人於本件執行不動產拍定後,即不得聲請參與分配云云,難謂有據。至抗告人陳明系爭本票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50萬元係屬同一債權,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計算抗告人所陳報之票款243萬6,932元(含利息43萬6,932元)時,自應先扣除抗告人已優先受償之150萬元後,再就餘額93萬6,932元列入計算書。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將抗告人陳報之票款243萬6,932元全額列入計算書,即屬重複,抗告意旨謂抗告人陳報之債權為本金200萬元、利息44萬3,000元、遲延利息132萬9,000元及違約金132萬9,000元,合計510萬1,000元並無錯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之價金應先充執行費用、次充利息、違約金,最後再抵本金,抗告人並無重覆計算云云,惟抗告人就超過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部分,除債權本金200萬元及利息43萬6,932元另有執行名義外,其餘部分未提出其他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自難採信列入分配。從而,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