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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20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17號抗 告 人 孫玉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侯受銓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

8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22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此所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以具有獨立財產價值,且得讓與為要件。若是尚未發生之債權,須以現在可特定其權利,相當程度可期待最近將來發生者,始得作為執行標的,否則權利尚未發生,無從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侯受銓有新臺幣(下同)15

0 萬元本息之債權,因相對人每半年會領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核撥至相對人郵局帳戶之退休俸20餘萬元,而該退休俸核撥入帳後,即得假扣押,為此聲請「自104 年7 月1 日起,退輔會核發退休俸至相對人帳戶時,予以扣押」之強制執行,原法院誤認抗告人係聲請強制執行繼續性之債權,予以駁回,難以信服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自104 年7 月1 日起,退輔會核發退休俸至相對人帳戶時,予以扣押」之強制執行,核其性質,應屬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是該金錢債權,須符合具有獨立財產價值之權利,且得讓與,始得作為執行之標的。就前者而言,將來發生之債權,如現在可特定其權利,相當程度可期待最近將來發生者,雖可認是獨立之權利,但倘未必發生,即難認合於要件,抗告人自承相對人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改以臨櫃親領之方式領取退休俸(見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2111號卷第3 頁反面),退輔會顯無再將退休俸核發至相對人帳戶,法院即無從以該不存在之債權為執行標的;就後者而論,抗告人所以聲請「自104年7 月1 日起,退輔會核發退休俸至相對人帳戶時,予以扣押」,無非係因該退休俸於核發予相對人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6條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標的,即該金錢債權屬法律上禁止讓與者,實務見解固認倘相對人將領取之退休俸存入銀行後,因該退休俸已成為相對人之權利,非屬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此等存款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4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然本件相對人聲請者,乃請求法院於退輔會將退休俸核發至相對人郵局帳戶之時,即刻扣押,此與逕自扣押相對人請領退休俸之權利,實無差異,有違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6條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規定保護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旨,此種強制執行之方式,法院亦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之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惟結果尚無二致,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