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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20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29號抗 告 人 王憶賢

王憶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等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74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前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10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相對人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河畔皇家管委會)、王郁雲聲請強制執行。伊等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執行,分別令伊等得遷入使用臺北市○○區○○街○ 號10樓之3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地下1 樓第56號車位及命相對人河畔皇家管委會對伊等解除電腦鎖感應磁扣,並將該電腦鎖感應磁扣交予伊等及將社區95年至104 年間全部帳冊、會議紀錄交予伊等閱覽、影印,並請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又抗告人王憶修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當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名義係確認住戶規約無效等事件之民事判決,非伊等所主張不可替代行為執行之判決,確認判決不得據以執行及抗告人王憶修非系爭執行名義之受判決人等為由,駁回伊等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伊聲明異議,竟遭原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等依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確認之訴於將來判決確定後僅有既判力,無執行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54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確認判決確定後,僅有確定力,而無執行力。次按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確定判決之執行,以給付判決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㈠、㈡規定至明。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業據抗

告人提出聲請強制執行狀,並檢附系爭執行名義為憑,而經執行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00597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堪認抗告人係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觀諸系爭執行名義(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5-32 頁),抗告

人王憶修並非當事人,抗告人王憶修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得以證明其為受系爭執行名義既判力效力擴張所及之人,自無從僅憑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即認其亦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抗告人王憶修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於法無據。

㈢再細繹系爭執行名義主文(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5頁),均

係確認河畔皇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關於管理章程及住戶規約修訂內容及選任管理委員決議無效等,是系爭執行名義乃基於當事人所提之確認之訴,所為之確認判決,而非給付判決,核其性質並無執行力,自無從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況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遷入使用系爭房屋、地下

1 樓第56號車位及命相對人河畔皇家管委會對伊等解除電腦鎖感應磁扣,並將該電腦鎖感應磁扣交予伊等及將社區95年至104 年間全部帳冊、會議紀錄交予伊等閱覽、影印等,均與系爭執行名義主文迥不相同,更無從據系爭執行名義就相對人為上開強制執行。

㈢至抗告人於抗告狀中所提河畔皇家大樓第12屆至第16屆管委

會選舉有決議無效之情形云云,非於系爭執行名義範圍內,更與得否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涉,自非本院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㈣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王憶修並非系爭執行名義之當

事人,及系爭執行名義並無執行力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