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3號抗 告 人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金菊間擔保提存物事件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263號本票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經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檢附起訴證明聲請停止執行,原執行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3日函原法院提存所,載明:「本院民國102年3月13日請提存所將100年度存字第819號擔保金向執行處支付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且本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8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前應予停止」,因兩造間之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64號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廢棄發回,現仍由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9號審理中,尚未確定,原執行法院應不得廢棄原停止執行之命令,而續行系爭執行程序。詎原執行法院於103年9月29日函原法院提存所,命:「請將債務人(即抗告人)提存之提存物現金新台幣8,622,900元及其利息,逕向本處支付」,原法院提存所乃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取智字第2912號函通知伊,上開提存物准予撥交原執行法院辦理。原法院提存所上開處分,顯屬不當,經伊提出異議,原法院提存所認伊異議為無理由,送請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即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25條規定,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十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三、經查本件擔保提存事件,原係抗告人依原法院100年度全字第505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8,622,900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提存物)後禁止相對人對於所有不動產為處分之假處分擔保;嗣相對人持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089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690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0263號執行事件執行上開擔保金,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即抗告人)於98年9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即相對人)新台幣叁仟叁佰萬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於102年2月26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壬字第20263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嗣因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檢附起訴證明聲請停止執行,原執行法院於102年5月3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壬字第20263號函通知原法院提存所,該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確定前應予停止,有原法院擔保提存卷宗可稽。
四、次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原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執其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2張(票據號碼:CH0000000號、CH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700萬元、3,300萬元,共計4,000萬元)係偽造,起訴請求確認前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95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之本票逾872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64號判決確認相對人所持有抗告人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號本票(到期日為99年3月28日、票面金額為3,3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逾872萬元部分不存在;嗣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將本院前開判決廢棄發回,現在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9號事件審理中,有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64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19號再開辯論裁定可參(見原法院卷10-13頁,本院卷9頁)。抗告人既已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逾872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換言之,抗告人就票據號碼CH0000000號面額700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於872萬元範圍內(合計1,572萬元),已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就系爭本票其中872萬元部分,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原執行法院乃於103年9月29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壬字第20263號函,命原法院提存所支付前經扣押之系爭提存物(見原法院卷16頁),原法院提存所依上開支付轉給命令,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取智字第2912號函解交系爭提存物,並無不合。抗告人指稱原執行法院不得撤銷停止執行命令,非屬有理。原法院提存所再於103年10月24日以(103)取智字第2912號函向原執行法院函詢本件停止執行之情形是否已不存在,經原執行法院於103年10月28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壬字第20263號函,函覆:「本件前於102年5月3日以債務人(即抗告人)業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提起訴訟,故依法停止執行程序,惟債務人嗣後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訴訟聲明,致與前開法條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續行執行程序,請貴所將款項解至本股。」等語(見原法院卷16頁背面),兩造間之執行程序既應繼續執行,原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原法院提存所將系爭提存物解交原執行法院,核無不合;原法院提存所依執行命令,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取智字第2912號函解交系爭提存物予執行法院,並無不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