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33號抗 告 人 賴文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銘月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80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228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之計算方法,係因訴訟標的價額,並無地價、數目及地坪數之依據,計算有誤,原裁定有失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
(一)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280萬8,000元,未於裁定中敘明其計算式,惟依卷附土地謄本所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萬6,000元(見原法院桃調字卷第12頁),以及原判決主文所確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A1、D1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通行權不存在等語。原法院係以土地公告現值乘以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面積計算本件上訴利益為280萬8,000元【計算式:156,000元×18=2,808,000元】。而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堪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原法院以土地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土地坪數所得價額,核與相對人因抗告人主張通行權損失之土地利益相符。抗告人雖以原法院未列明土地價值、坪數主張計算有誤云云,但原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計算說明如上,並無違誤,抗告人之主張,為無可採。
(二)抗告意旨另以如有必要可以送鑑價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惟經本院函送鑑價單位後,抗告人遲未依函文辦理繳費,有詹健鴻建築師事務所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已無從依抗告人之主張計算上訴利益。又鑑定不動產價值,係以比較法、成本法及收益法估計市場上之交易價值,通常較土地公告現值為高,據此計算勢必增加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是原法院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顯然對抗告人有利,抗告人對有利於己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