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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20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34號抗 告 人 曾光雄

曾淑卿曾振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采楹間返還不動產持分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經命為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等因協議分割取得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路○○○號房屋(下合稱155號房地)之應有部分,伊等3人各有8分之1,相對人明知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有刑事不法爭議,仍拍定取得房地所有權,致伊等失去房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2、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155號房地所有權8分之3予抗告人等語,經原法院於104年8月17日以104年度補字第720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4萬5,7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985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3,000元部分後,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8,985元(下稱補費裁定)抗告人未依限繳納,原法院乃於104年10月1日裁定駁回其等之訴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房地產之喪失源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分割共有物背離憲法之判決結果,致伊房地處分權被剝奪強取,伊遂依民法第762條及第767條請求返還,並未涉及財產上之實際得失可言,伊起訴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僅能徵收裁判費3,000元。詎原法院受命法官竟命伊補繳裁判費,顯係不法多徵裁判費,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聲請停止程序。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762條、767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155號房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3予抗告人,核其性質,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為非財產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徵收裁判費3,000元,尚屬無據。又本件抗告人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原法院所為補費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合法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9至11頁),原法院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另謂: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聲請停止程序云云,惟本件訴訟須具備起訴之合法要件,始能審酌應否裁定停止,況此業經原法院不予准許在案,有原法院104年9月18日以新民慎104補720字第2094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頁),是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仍無改於原訴不合法之事實,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