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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20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49號抗 告 人 王華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惠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按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為桃園市政府風景區管理所虎頭山公園駐衛警察,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4日上午,因取締並禁止相對人在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公園內設攤,遭相對人以「神經病」、「你去死」等語辱罵抗告人,相對人旋即並駕駛自用小貨車衝撞抗告人,致抗告人受有大腿挫傷。抗告人提出刑事告訴後(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939號妨害公務等案件),兩造嗣於102年12月6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改制後為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條件如下:「一、對造人(即相對人)同意當場向聲請人(即抗告人)道歉。二、對造人同意102年12月9日起不再到虎頭山風景區違法擺攤。三、兩造其餘之請求拋棄,聲請人並同意不再追究上述案號對對造人之傷害罪等之刑事責任。」,復經原法院另案核定(102年度桃核字第3509號),有系爭調解書影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9、27頁背面)。則依上說明,系爭調解內容經原法院另案核定後,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抗告人復於調解時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故抗告人自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故態復萌,行徑更為囂張,誹謗抗告人之名譽並恐嚇抗告人等語。則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事後另為其他侵權行為而侵害抗告人之權利,即與系爭調解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抗告人是否就相對人所為新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因此造成抗告人之何種損害等情,另行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則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