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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5號抗 告 人 羅昌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進丁間請求請求行使股東權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6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387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原法院應先行就移轉管轄之聲請為裁定,始得進行本案言詞辯論之實體審理程序,伊因靜待移轉管轄之裁定結果而未到庭,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已簽到開庭,僅因故未應訊,均與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有間,不生撤回訴訟之效力,爰聲請續行訴訟(以抗告人對原法院撤回訴訟通知之異議視為續行訴訟之聲請),並即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原法院以抗告人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參照),當事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因遲誤兩次不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規定即視為撤回其訴,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並即移送台南地院管轄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住所設在台南市學甲區,抗告人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具狀聲請移轉管轄,因不欲於移轉管轄之聲請未決前進行無謂之實體事項辯論而未到場,再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有簽到,又抗告人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就審期間不足,原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之必要性亦有不明,並不該當「視為撤回其訴」之要件,求予將原裁定廢棄,更予准許續行訴訟並即移轉台南地院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請求行使股東權等之訴(案號:103

年度金字第60號,下稱本件訴訟),經原法院定10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行言詞辯論(下稱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於送達相對人之期日通知書上記載「如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送達證書),相對人即於103年11月13日提出答辯狀(見原審卷第37頁),復於同年月26日表明:不同意抗告人移轉管轄之聲請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公務電話紀錄),於同年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陳稱:因長期處理公會事務而居住在台北市○○路○段○○○號,不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堪認相對人已拋棄管轄之利益,原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抗告人以原法院無管轄權而聲請移轉管轄云云,已屬失據。

⒉抗告人固於103 年11月24日遞送移轉管轄聲請狀(見原審

卷第43-45 頁),惟原法院已於同年月26日通知抗告人原定同年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不會變更,抗告人尚表明:會到庭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公務電話紀錄),乃抗告人未遵期到場。經原法院續訂同年12月23日下午2 時50分行言詞辯論(下稱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並另通知抗告人於未裁定移轉管轄前仍應如期到庭,該通知已於同年月3 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60頁函及第61頁送達證書)。抗告人既悉上情,猶以等候法院准駁為由不到場,自非屬正當理由。

⒊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有簽到云云。惟按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所謂不為辯論,除完全不發言陳述外,並指未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法律上必要之陳述,致無判決基礎之資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809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法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對抗告人移轉管轄之聲請表示意見後,即拒絕辯論(見原審卷第52頁);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則僅稱:「拒絕辯論」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均未就訴訟關係為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即得視同不到場。原法院因認相對人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均視同不到場,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殊不影響前開之判斷。

⒋抗告人又主張: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就審期間不足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2 項所應留之就審期間,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辯論之期間,於第一審程序,僅限於被告及初次辯論期日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78號判例參照)。而抗告人於本件訴訟為原告,依前揭說明,尚不能援用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就審期間之利益。抗告人指摘原法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送達未酌留就審期間非屬合法通知云云,自無可採。

⒌抗告人另主張:原法院未說明職權續行訴訟之必要性云云

。然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於前項訴訟程序停止期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第2項參照),即在擬制合意停止期間未滿前,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以避免訴訟之延滯。抗告人任意指摘原法院續行訴訟之職權行使有所不當,亦非有據。

⒍是以,抗告人以其有正當理由而未於原審所定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有到場為由,指摘原法院駁回其續行訴訟並即移轉台南地院之聲請為不當,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准其續行訴訟並即移轉台南地院之聲請云云,要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

場,且經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規定,即發生撤回起訴之效力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並即移轉台南地院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