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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20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76號抗 告 人 陳進源

陳有義李秀英鄭正志葉世雄劉王粉鄭茂政陳廣義汪東文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秀雄、林士傑、林士凱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104 年10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2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依判決交付系爭占有土地之租金,並願意以每坪新臺幣2 萬元(下同)向相對人購買,惟相對人不願出售堅持拆屋還地而聲請強制執行,伊乃提起異議之訴以維權益,惟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有之全部土地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對伊實屬沈重負擔,於法有失公平亦不符比例原則,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以抗告人所占用土地面積之價額為繳納裁判費之計算基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如係為排除坐落土地上之建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該土地,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係建物未遭拆除及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占有使用土地可得之利益與取得土地所有權所得之利益,既不相同,則核定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亦不同,此由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有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林士傑、林士凱執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52 號民事

確定判決(下稱552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陳進源、陳有義、鄭正志、葉世雄、劉王粉、鄭茂政、陳廣義、汪東文及第三人汪東隆等應分別拆除如552 號判決主文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及分別給付同主文所示之金額,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117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11172 號執行事件)受理。又相對人林秀雄另執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2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172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陳進源、陳有義、李秀英、鄭正志、葉世雄、劉王粉、鄭茂政、陳廣義及第三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應分別拆除如1728號判決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及分別給付同主文所示之金額,經原法院以10

3 年度司執字第49432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49432 號執行事件,並與11172 號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㈠原法院11172 號執行事件、49432 號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65,294,370元。上開各情,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抗告人民事起訴狀及原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原法院104 年度重簡字第1147號卷第3 至5 頁、29頁正反面、31至32頁背面、34頁背面至36頁)。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部分,如係為排除坐落土地上之地上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該土地,依前開說明,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係地上物未遭拆除及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應依此項利益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惟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理由僅稱:伊前已表明願以每坪20,000元價購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或由相對人以每坪87,000元賠償伊拆屋還地之損失,然相對人僅願貼補每平方公尺200 元,並逕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顯失公平等語,對於其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理由為何,並未敘明,此並與抗告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何有關。乃原裁定逕依上開地上物所占有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按占有之面積計算核定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容有違誤,抗告意旨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依抗告人主張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何,尚有未明,而攸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宜由原法院予以闡明確定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