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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20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79號抗 告 人 陳秋蘭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蘇怡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博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400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抗告人擔心相對人公司有不法行為或欠稅致遭受損害,甚至遭限制出境等不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乃是基於受任人之身分存在與否涉訟,完全不牽涉任何財產行為,原裁定認定本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例、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

三、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均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具有財產上之利益,自屬財產權訴訟,而非非財產權訴訟。抗告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乃是基於受任人之身分存在與否涉訟,完全不牽涉任何財產行為云云,尚屬無據。惟抗告人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原法院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