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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20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89號抗 告 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秀華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因此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二、經查相對人向抗告人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兩造並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合意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惟相對人委任抗告人融資買進股票後,因相對人違約未補繳融資自備款,抗告人為此向原法院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清償融資借款,有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系爭契約、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至9頁)。次查相對人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法院卷第24頁)。惟查抗告人係經營證券交易業務之法人,則系爭契約第16條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顯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預為訂定;而相對人為自然人,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就該條款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不因相對人具備相當資歷或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異,今因系爭契約涉訟,即須北上遠赴原法院應訴,多所勞費,顯失公平。又查抗告人於高雄市亦設有營業處所,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本訴,並無不便,相對人復於本件言詞辯論開始前聲請移送於高雄地院管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相符。故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高雄地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