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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20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97號抗 告 人 王盛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人間請求確認占有事實具有優先購買權權利範圍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5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其係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因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2年3月19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 代為標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全部,並經以新臺幣(下同)6666萬8800元標售在案。經其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然相對人黃逢春亦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致其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自有提起確認之訴,加以除去之必要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卷第4頁); 由此以觀,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既係為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且參以「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下稱「代為標售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 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者或得標人提起確認之訴,應通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判決確定後,通知勝訴一方繳納價款,並於繳清價款後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可見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核屬其依系爭土地標售之同一條件(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標售價格6666萬8800元),有優先購買該地之權利。故原法院以抗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其應繳納之款項即系爭土地標售價額6666萬88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桃園市政府尚未測量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致其無法依「代為標售辦法」第13條規定,僅就伊占有土地面積主張優先購買權,故原法院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全部,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不合,求予廢棄云云。惟查:

⒈按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者,應以同一條件為之,並

於決標後10日內,預繳相當於保證金之價款;又,申請人為土地占有人者,並應檢附同辦法第11條規定之證明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承買之意思表示,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代為標售辦法」第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桃園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 ,

代為標售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8496平方公尺)(見原法院卷第7頁公告標售土地範圍, 第17頁土地登記謄本),並經第三人以6666萬8800元得標(見原法院卷第18頁投標記錄),而抗告人既係以其為該標售土地之占有人,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優先購買系爭土地為由,向桃園市政府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土地(見原法院卷第8頁), 則依「代為標售辦法」第10條之規定,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應以系爭土地標售之同一條件(即以土地標售價格6666萬8800元,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為之,而不得僅就其占有土地範圍之部分,主張優先購買之權利。

⒊雖「代為標售辦法」第13條固有規定:「本條例第12

條第 1項各款所定同一順序優先購買權人有二人以上申請優先購買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先行協議,並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全體申請人購買權利範圍協議書;無法達成協議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原則計算其優先購買權利範圍及應繳價款:…… 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土地占有人)優先購買權人, 按各申請人占有土地面積與全體申請人占有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計算。……」,然此規定係基於標售機關於堪選標售土地,如遇有標售土地面積過大而僅有部分範圍被占有,或標售土地為數人占有,而僅有部分占有人表示就其占有範圍有承買意願等情形時,標售機關得視個案情形及需要,並參考其個別基地條件(如基地面積大小、共有人情形、占有使用現況及有無符合其他順序優先購買權人等),暨衡酌占有人購買意願、購買之土地範圍、分割後土地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如是否符合建築或耕地之最小基地面積),及對分割後殘餘土地之利用影響(如是否顯為無法利用或土地價值顯予減少)等因素綜合評估。如經審認宜先辦理分割登記再為標售者, 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10款及本標售辦法第3條規定,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及分割登記後再行標售之情形(內政部100年10月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同年 9月28日召開「研商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執行事宜」第3次會議紀錄參照); 要與本件桃園市政府標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全部,顯有不同;自不得僅憑抗告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即可謂其得依「代為標售辦法」第13條規定,主張就系爭已標售土地之一部(即其占有部分),有優先購買之權。

⒋是以,抗告人以桃園市政府尚未測量其占有系爭土地

之範圍,致其無法依「代為標售辦法」第13條規定,僅就其占有土地面積主張優先購買權為由,主張原法院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全部,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不合,求予廢棄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系爭土地之標售價格6666萬8800元,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