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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2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00號抗 告 人 臺灣動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妤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承攬報酬事件,相對人聲請保全證據,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伊承攬「桃園二廠辦公大樓土木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發現有諸多瑕疵未改善,且部分工程未施作,伊有另行委由第三人施作之必要,惟恐現狀遭破壞,致影響其對抗告人行使權利,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聲請准就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及有瑕疵之工項,與該工項應扣減工程款金額若干,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原法院以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此項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包括該裁定所命調查證據之方法,是就該調查證據之方法自亦不得聲明不服。抗告意旨雖以其僅係就原法院准予保全證據之裁定關於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部分不服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