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1號抗 告 人 姚培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芳明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處分固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本非該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但債權人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仍應釋明之,如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亦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前手林更猛於民國82年2月10日與相對人及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德公司)共同訂立合作契約書,約定相對人及耀德公司願負責無償出讓耀德公司49%股權予林更猛,惟林更猛需調度該球場所有資金直到球場開打為止,且需配合球場進度調度金資以新台幣(下同)2億元為限,利息由雙方共同負擔。嗣林更猛已調度予耀德公司超過2億元資金,球場亦於82年底開打經營,且耀德公司召開董事會聘請林更猛任副董事長,並確認林更猛持有耀德公司49%股份,惟相對人拒不辦理該股份移轉登記予林更猛,又涉嫌未將出售部分球證之收入列帳等掏空公司資產行為,經林更猛分別於100年8月1日、4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辦理移轉股份登記及查帳,仍置之不理。林更猛已於104年1月12日將其持有該股份之債權讓與伊,因相對人顯有脫產之虞,致伊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所有之耀德公司股份1700股除伊外不得移轉予第三人(見原法院卷第3至6頁假處分聲請狀);然觀諸抗告人前開之主張,僅釋明其對於相對人有本件假處分之請求,並未釋明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故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已提出82年2月10日合作契約書、耀德公司82年3月3日董監事會議紀錄、100年8月1日及4日律師函,證明伊前手林更猛持有耀德公司股份且相對人負有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予林更猛義務,惟相對人多年來拒絕林更猛之請求登記或查帳,其誠信及守法觀念均有問題,何況相對人現知悉伊提起移轉股權登記訴訟,自有可能隨時移轉其股份,致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礙難執行之虞。而原法院不察,即以伊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裁定駁回伊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准予伊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云云(見本院卷第4至6頁抗告狀)。惟查:
⒈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合作契約書、耀德公司董監事會
議紀錄、律師函,僅能證明其前手林更猛持有耀德公司股份且相對人負有辦理股份移轉登記義務,並林更猛曾於100年8月間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耀德公司及相對人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及要求查帳事宜,並未證明多年來相對人持有耀德公司之股份(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原法院第7至8頁耀德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7000股,董事長羅芳明持有股份為16624股)有何異動、變更、移轉或減少之情事,或相對人有何掏空公司或脫產之情事,自難僅憑抗告人質疑相對人之誠信及守法觀念,即謂相對人有脫產之虞,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⒉是以,抗告人僅以相對人多年來未辦理該股份移轉登
記予林更猛,及林更猛曾100年間委由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辦理股份移轉及查帳,相對人未配合,足見相對人顯有脫產行為,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主張業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云云,並無可取。
⒊另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
假處分云云。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前所陳,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既尚未釋明,故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處分云云,亦無可採。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