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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2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11號抗 告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廖秀松上列抗告人因聲明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8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抗告法院之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4年8 月28日所為104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以聲明異議狀表示不服之意旨(本院卷第3 頁),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聲明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