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2號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世昌、陳冠宏、王震己等人間撤銷信託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叁仟柒佰玖拾捌萬陸仟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撤銷信託等事件,抗告人先位請求依信託

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242條、第244條、第87條、第113條規定,聲明:⑴相對人陳世昌、陳冠宏間就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14樓之1、之2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相對人陳冠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確認相對人王震己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23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除標示幣別外,下同)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⑷相對人王震己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聲明:⑴相對人陳世昌、陳冠宏間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2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相對人陳冠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相對人陳世昌、王震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21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之債權行為及103年5月23日所為普通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⑷相對人王震己應將上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見原法院卷第4頁至第8頁)㈡抗告人先位聲明⑴、⑵係請求撤銷相對人陳世昌、陳冠宏間

之系爭不動產信託行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訴訟標的為相對人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信託行為之法律關係,此部分請求乃欲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陳世昌所有之狀態,俾使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陳世昌之擔保債權334萬4,245.99美元可得清償,惟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經鑑定價額為3,798萬6,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第41至66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低於其主張之擔保債權額,依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是先位聲明⑴、⑵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798萬6,000元。另先位聲明⑶、⑷係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所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不存在並予塗銷登記,此部分請求係欲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無抵押權存在狀態,俾使抗告人所主張伊對相對人陳世昌之擔保之334萬4,245.99美元債權可得完全清償,與前開先位聲明⑴、⑵請求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訴訟標的範圍,即抗告人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最大利益係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狀,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單一之系爭不動產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起訴時先位聲明訴訟標的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3,798萬6,000元定之。

㈢另備位聲明⑴、⑵係請求撤銷相對人陳世昌、陳冠宏間就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目的在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陳世昌所有之狀態,俾使抗告人所主張伊對相對人陳世昌之擔保債權334萬4,245.99美元獲得清償,惟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額3,798萬6,000元,低於其主張之擔保債權額,依上開說明,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又備位聲明⑶、⑷係請求撤銷系爭1,500萬元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塗銷登記,此部分請求係欲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無抵押權登記狀態,俾使抗告人所主張伊對相對人陳世昌之擔保債權得獲完全清償,與前開備位聲明⑴、⑵請求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利益而言,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訴訟標的範圍,即抗告人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最大利益,係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狀,應以單一之系爭不動產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同為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3,798萬6,000元。

㈣綜上,抗告人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價額均為3,798萬6,0

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789萬6,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將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3,789萬6,000元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500萬元合併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986,0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