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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2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29號抗 告 人 林寀志(原名林政賢)代 理 人 張致祥律師

周書甫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怡君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所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15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其確定證明書雖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9月24日為撤銷處分(下稱系爭處分),然相對人業對系爭處分提出異議,尚未確定,則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為由,駁回本件再審之訴,似有未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參照)。準此,債務人就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就該支付命令已否確定,自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三、經查,原法院雖於102年2月1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然抗告人於103年9月15日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月1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新店簡易庭104 年度店事聲字第9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即抗告人,已失其效力為由而廢棄原裁定,系爭處分乃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相對人業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系爭處分尚未確定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抗告人103年9月15日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狀、原法院104年1月12日101 年度司促字第31516號裁定、原法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事聲字第9 號裁定、系爭處分及原法院105年1月13日函在卷足憑(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1、28、34至39、144 頁反面至146頁、158至162 頁、本院卷第14頁)。是原法院仍應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自為審查,而非逕依系爭處分遽認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其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末查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仍應按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本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抗告人就本件再審之訴並未依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系爭支付命令金額新臺幣(下同)8,430 萬元繳納應徵之裁判費,而僅繳納裁判費1千元(見原審卷第1頁),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