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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5號抗 告 人 阮琬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梁清賢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06號所為裁定,就關於核定潘美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其餘附帶請求部分並無疑義;惟對於核定訴之聲明第5項及其附帶請求之部分則予以爭執,蓋訴之聲明第5項係針對「頂樓加蓋」之部分為房屋所有權之行使,故應以房屋所有權行使所得獲得的利益為訴訟費用之計算標準,原法院仍以土地價值作為計算,其計算方式有違誤。依抗告人之請求,由於相對人是占有「整個屋頂平台」,其面積為79.69平方公尺,換算為坪數約為24.1坪(79.69×0.3025=24.1062)。則依照系爭臺北市○○街○○巷○號3樓房屋坐落區域行情,每坪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月租金應為24,106元,一年租金應為289,272元,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是以,如依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2,892,720元(289,272元×10=2,892,720元),又依抗告人權利範圍為3分之1之情形下,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964,240元(2,892,720元/3=964,240元),原法院誤以土地價值計算建物價值,其計算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參照)。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而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之第5項為:「被告即相對人潘美伶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3樓房屋頂樓平台上之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頂樓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即抗告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第6項為:「被告潘美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7項為:「被告潘美伶應自民國103年10月起至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3樓房屋頂樓平台拆除並將佔用之頂樓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止,按月給付新臺幣8,033元予原告。」有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314號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第5項即請求潘美伶拆除增建物並返還占有之屋頂平台,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標準,亦即以該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據此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987,813元(計算式如原裁定附表二),至於第6項、第7項聲明部分則均係請求潘美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附帶請求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其起訴聲明第5、6、7項即請求潘美伶給付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