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7號抗 告 人 楊志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志超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4月21日開庭時,曾就相對人所出示之租賃契約,當庭表示該契約係變造偽造,然是日筆錄未記載伊對該契約所表示之意見;另103年11月27日宣判當日伊有到場聆聽,並於宣示判決前以該案事實尚未釐清為由提出異議,然宣判筆錄竟記載兩造未到庭,與事實不符,當日法庭活動僅伊一人,應不得以未得其他參與者同意為由,駁回伊之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交付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事件於102年10月29日、103年4月21日、103年10月28日開庭審理及103年11月27日宣判之法庭庭訊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侵害,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訂頒法庭錄音辦法(按已修正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即: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訂頒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得依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播放錄音內容以核對更正。同辦法第7條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已逾越輔助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訂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乃許訴訟關係人得逕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亦違背該規定。是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顯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非妥適,法院得不予交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7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於103年4月21日開庭時,曾就相對人所出示之租賃契約,當庭表示該契約係變造偽造,然是日筆錄未記載伊對該契約所表示之意見,乃請求交付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事件於102年10月29日、103年4月21日、103年10月28日開庭審理之法庭庭訊錄音光碟云云,並未經全體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核與首揭規定不符。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僅在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另依同法第272條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第213條之1規定。復依同法第216條第2項、第240條第2項等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是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得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抗告人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難認具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至抗告人請求交付103年11月27日宣判之法庭錄音光碟,亦得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規定,聲請由本人或本人委任之人到法院聽取錄音內容,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對於筆錄所記提出異議,抗告人逕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難認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所為聲請,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經全體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難認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核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