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04號抗 告 人 周再發上列抗告人因與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主張:伊前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518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抗告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485,000元(案列94年度存字第3133號,下稱系爭擔保金),向該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案列94年度執全字第2128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惟伊已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復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收受該函21天內行使權利,抗告人未於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29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78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系爭擔保金,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定代理
權有無欠缺,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法定代理權之人,自命為法定代理人,代理(表)當事人起訴或被訴者,苟未經補正,其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47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93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公司董事身分之有無,與該董事是否具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有關(參看公司法第108條、第208條),攸關訴訟事件之合法代理與否,自屬法院在訴訟事件中始終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之原董事長為抗告人周再發,其因持偽造不實之92
年10月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98年度訴字第2028號、99年度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而臺北市政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7月24日以北檢治退103執1619字第49762號函通知後,於103年9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其於92年間核准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所為行政處分,及後續以該等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並回復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12月16日北市建商二字第00000000號函核准相對人公司於89年12月11日章程訂立狀態,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回復至臺北市政府91年8月26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之狀態等情,有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81號卷第2頁;原法院卷第19至23頁)。而相對人公司於91年8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記載之董事長為周再發,董事為陳錦萱、楊美萍,監察人為黃亞麗,亦有91年8月26日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頁)。
㈡又相對人公司雖主張其唯一股東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
103年10月24日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擔任其董事,指派游世翔擔任其監察人,董事間並互推廖璋文為董事長,廖璋文為其現任法定代理人,並於104年6月1日具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6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報備等語,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04年6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人股東(單一法人)指派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4年6月30日府授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臺北地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81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惟第三人陳錦萱、黃亞麗已於104年7月14日向經濟部對臺北市政府104年6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為核准變更登記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業以「…依訴願人(即陳錦萱、黃亞麗)所檢送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假處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庚字第167號執行命令可知,成霖公司業經法院禁止以新采公司(即數位瑞崎公司)董事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職權。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9月8日院欽民漢102重上416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指明該院98年抗字第1704號民事確定裁定,禁止成霖公司行使董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內容,於該確定裁定經依法撤銷前,仍屬有效存在。…是臺灣高等法院1704號裁定假處分於執行後,成霖公司應不得以新采公司(即數位瑞崎公司)董事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職權。且成霖公司自96年起均為數位瑞崎公司之法人董事,縱認成霖公司已於103年10月24日成為數位瑞崎公司之單一法人股東,但前揭98年抗字第1704號民事確定裁定,禁止成霖公司以新采公司董事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職權之執行命令仍有效存在,則成霖公司於103年10月24日可否指派董事、監察人行使董監事職權,不無疑問。…又原處分機關既稱數位瑞崎公司之有效章程回復至該府建設局89年12月16日北市建商二字第00000000號函核准89年12月11日公司章程設立狀態,惟卻又以成霖公司103年10月24日成為數位瑞崎公司之單一法人股東為理由,認其得指派董事、監察人,其認事用法亦不無矛盾之處。…」為由,於104年12月21日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前揭臺北市政府104年6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有訴願書、本院98年抗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99年2月10日北院隆99司執全庚字第167號執行命令、執行命令、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2至14、31至35頁;本院卷第84至88頁)。
㈢另成霖公司與第三人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游世翔於104
年間分別向臺北地院對相對人公司、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黃亞麗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案列104年度訴字第504號、104年度訴字第505號),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游世翔並於訴訟進行中對相對人公司、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黃亞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黃亞麗在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05號事件終結前,行使相對人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經臺北地院於104年2月13日以104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准許後,陳錦萱、楊美萍、黃亞麗於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04號事件,另對成霖公司、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游世翔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與相對人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游世翔與相對人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陳錦萱、楊美萍與相對人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黃亞麗與相對人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等情,亦有民事反訴狀、臺北地院104年度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04年3月5日及同年月10日北院木104司執全卯字第141號執行命令、本院104年抗字第459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05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抗字第889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63至71、111至116、123、124頁)。
㈣因此,廖璋文是否確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屬不明。
抗告人主張廖璋文並非相對人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一節,似非無據。
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與相對人是否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所關頗切。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遽為維持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處分,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