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2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41號抗 告 人 劉哲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華南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此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可知債權人須就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先負釋明責任,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必其釋明有所不足,始得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1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相對人林華南、林華榮、林椪頭、林錦田、林承孝(以下各以姓名稱之,5人則合稱為林華南等5人)及其他共有人林正煌、林照文、林得賢、邱璟宏、林正男、林佑諭、江建宏、陳國義、高小雯、陳羽珊、陳美珠、張燦祈、許啟清(以上13人合稱林正煌等13人)、林君翰、林吉彥、林黃燕所共有,其中林正煌等13人以其土地應有部分合計超過2分之1及共有人超過2分之1,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並擬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4萬5375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出售與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林華南等5人及其他共有人限期行使優先承買權,林華南等5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期限屆滿後未行使,伊於支付買賣價金後,依法林華南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移轉至伊名下,然因林華南、林錦田在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買受另筆同地段157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時,在地政機關未為辦妥移轉登記前,即向地政機關聲請該土地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贈與登記,以致伊無法辦理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林華南等5人有前開情事時,伊即有以民事訴訟解決彼此間爭議之必要,因恐林華南等5人於前開爭議訴訟確定前,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出租或為其他處分等,則請求標的之現狀將有變更,日後顯有難於執行之虞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命林華南、林華榮、林椪頭、林錦田、林承孝依序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36分之1、36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9分之1之土地,除移轉登記與伊外,禁止其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其他一切處分與第三人、及為妨礙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之行為,雖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至20頁、本院卷第30頁)。惟參諸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後段規定「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1項第3款之文件:...九、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之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文件。未能會同申請之他共有人,無須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亦無須親自到場核對身分。如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本法條第1項共有人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足見買受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全部後,於聲請移轉所有權全部登記時,無庸由未同意之共有人為同意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或協同辦理登記,亦無需對未同意之共有人為起訴請求之必要,是本件抗告人自無以訴訟請求林華南等5人依民法第348條買賣關係辦理系爭土地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必要,抗告人雖稱仍有其他爭訴存在之可能性,然就其本案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並未釋明。況抗告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僅泛稱林華南、林錦田在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買受另筆同地段157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時,在地政機關未為辦妥移轉登記前,即向地政機關聲請其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云云,並未舉證就林華南等5人就系爭土地有何為現狀之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亦難認為釋明假處分原因,其雖稱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惟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僅在釋明不足時,始得以提供擔保作為補強。是抗告人之聲請尚不符假處分要件,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