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64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法定代理人 林佳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士恒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管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納稅義務人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鶴公司)之清算人;天鶴公司因滯納民國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96年營業事業所得稅、97年營業稅、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100年營業稅、102年營業稅及罰鍰、97年9月至98年5月之全民健康保險費、97年9月至98年4月之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等,欠繳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34萬2,364元(下稱系爭稅款債務),屢經催繳亦不履行,嗣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先後移送執行在案。然天鶴公司於102年7月間收取第三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給付之工程保留款250萬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後,竟未將系爭保留款用以清償系爭稅款,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必要費用95萬元6,848元外,尚餘154萬3,152元,相對人不但事後始告知伊系爭保留款業已收取,且將所餘款項消費殆盡,甚且連該筆保留款應納之營業稅11萬9,048元,亦未清償分文,相對人就全部保留款無法清楚交代其全部去處,甚至搪塞給付贍養費,顯見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且有隱匿及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情事甚明,並有拒絕報告天鶴公司財產或為虛偽之陳述,自有管收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7項、第6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4條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法院駁回伊管收之聲請,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未提供擔保亦未履行,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時,得暫予留置義務人後,聲請法院裁定管收該義務人。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復定有明文。其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天鶴公司自92年起積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迄至103
年11月24日為止尚欠1,134萬2,364元,有抗告人尚欠金額查詢表(見原法院103年度聲管字第2號卷【下稱聲管字卷】第9至15頁),且經本院調取行政執行案卷可稽。天鶴公司於99年8月17日遭經濟部為廢止登記,相對人於101年11月13日就任而為天鶴公司清算人,為該公司負責人,業據相對人函覆抗告人在卷(見聲管字卷第25頁),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7月25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11月20日基院義101司司安字第36號函可憑(見聲管字卷第8、20至23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為天鶴公司之清算人,自屬行政執行法規定所謂天鶴公司之負責人。
㈡依抗告人提出之98年度營稅執專字第37689號行政執行卷(
下稱系爭執行卷)觀之,抗告人於102年10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天鶴公司對中鋼構公司在工程款及保留款在1,093萬2,397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經中鋼構公司於102年11月6日以其對天鶴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及保留款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其後相對人於102年11月11日向抗告人陳報其與中鋼構公司就工程款糾紛達成協議,及收到系爭保留款等情,有抗告人102年10月24日宜執愛98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中鋼構公司102年11月6日(102)鋼構E4字176號函、相對人102年11月11日函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㈢第1至3頁、系爭執行卷㈣第1至3頁,外放證物),應認抗告人係因相對人之陳報,始得知天鶴公司取得系爭保留款之事實。
㈢天鶴公司於102年7月18日向中鋼構公司請領系爭保留款250
萬元,經扣除5%營業稅後,實收數額應為238萬0,952元,相對人將之支應律師費用30萬元、行政事務費用1萬4,277元、行政費用30萬21元(其中13萬7,450元為誤列費用應予扣除),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見系爭執行影卷㈦第1至2頁),並提出律師費用收據、支出明細表暨收據為憑(見系爭執行影卷㈣第16至79頁),抗告人亦不爭執上開費用係屬相對人處理天鶴公司事務之合理必要花費(見聲管字卷第47至48頁)。又相對人自101年11月13日就任天鶴公司清算人起至抗告人於103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聲請(有收狀戳蓋於聲請書為憑,見聲管字卷第1頁)為止,已擔任天鶴公司清算人2年,且未支薪等情,亦為抗告人所不爭,抗告人認相對人清算人報酬以48萬元計算(見聲管字卷第47頁),尚稱適宜。則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範圍計算,相對人為處裡天鶴公司之事務,以上開保留款作為支付前揭之必要費用及清算人報酬合計為95萬6,848元【計算式:30萬元(律師費)+14,277元+300,021元-137,450元(誤列)+48萬元(清算人報酬)=95萬6,848元】。則天鶴公司實收系爭保留款後,扣除前揭必要費用支出後,尚餘有142萬4,104元得以清償抗告人上開稅款(計算式:2,380,952-956,848元=1,424,104元)。
㈣就前揭保留款餘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用以清償天鶴公司
積欠之稅款,亦未告知伊系爭保留款業已收取,且將所餘款項消費怠盡,顯見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及處分之情事,有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管收原因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雖辯稱:其因擔任天鶴公司之保證人,以己有財產或貸款以代償天鶴公司債務,導致個人生活困頓、失業多次,不得已舉債度日,故系爭保留款扣除辦理清算事務必要費用後,餘款用以支應相對人個人生活開銷及清償相對人積欠之債務等語,並提出合作金庫簡便答覆單、相對人與台新銀行協議書為證(見系爭執行影卷㈣第14頁、系爭執行影卷㈦第3至5頁)。惟依相對人提出之102年9月底聯合徵信資料所示(見系爭執行影卷㈣第5至8頁),相對人擔任天鶴公司分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基隆分行、華南銀行七堵分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擔保債務分別為444萬6千元、1,090萬元,合計1,534萬6,000元。而經抗告人向合作金庫函查天鶴公司向該金融機構借款之償債情形結果,據函覆天鶴公司於98年12月16日繳款85萬6,213元、101年5月21日繳款222萬1,167元,有抗告人104年8月10日、104年9月11日宜執愛98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及前揭104年9月11日函文檢附之合作金庫函暨所附清償明細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4頁、第22至24頁、第26頁),是天鶴公司係於相對人就任該公司清算人前有上開清償事實,尚難認係相對人提出清償,復無證據證明此一情事之存在。且觀諸相對人提出之合作金庫簡便答覆單係98年1月14日出具,且其上記載:「同意俟償還新台幣800萬元後,塗銷其位於台北市○○○路不動產之抵押權,惟台端所餘之保證債務仍未解除」等語(見系爭執行影卷㈣第14頁),核與天鶴公司已清償307萬7,380元(856,213元+2,221,167元)之數額不符,且相對人對於其已清償800萬元乙節,亦未提出債權人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自難依上開書證,即認相對人確實有代天鶴公司清償合作金庫貸款。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清償事實確為其所代為清償,則原法院僅以天鶴公司於99年8月17日即已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及相對人為天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遽以推論天鶴公司廢止登記後其債務之清償,並無法排除係由相對人代償之可能,尚嫌率斷。再依相對人提出其與台新銀行協議書及所附本票觀之(見系爭執行影卷㈦第3至5頁),相對人迄至103年7月3日止尚積欠台新銀行信用卡債務5萬2,970元、信用貸款債務87萬5,032元,合計為92萬8,002元,相對人就其係為支付天鶴公司清算事宜所需支付費用而為借貸,均未據相對人舉證證明,而相對人主張其代償天鶴公司債務而另行舉債一節,亦未具體舉證證明,凡此均攸關相對人於收受系爭保留款並扣除必要費用支出後,就尚餘142萬4,104元相對人未用以清償所欠稅款,此舉是否有正當之事由?是否符合「故不履行」「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要件?仍有待調查審認。乃原裁定未予詳究,而認抗告人未就本件管收原因及管收必要性為積極主張之舉證為由,駁回抗告人管收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應調查事項,事涉相對人應否予以管收,自以由原法院進行調查為宜,爰予廢棄原裁定,並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