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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2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84號抗 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店事聲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次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關係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定有明文。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而定清算人者,該清算人與公司間當然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無須得清算人就任之承諾。惟經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者,該受選派人並不因此而當然成為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之關係而成為清算人,此與清算人經選派後,有法定應解任之事由而為解任者,係屬兩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因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6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由利害關係人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原法院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司字第135號裁定選任第三人楊省吾會計師、張權律師、劉昇昌會計師為清算人,有裁定影本可稽(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26至27頁)。嗣因楊省吾、劉昇昌均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且未曾執行清算事務,均具狀聲請解任清算人,並經原法院分別於102年11月27日、103年2月10日以102年度司字第293號、103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將楊省吾、劉昇昌解任,亦有上開裁定影本可按(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28頁、本院卷第8頁)。則據此足證楊省吾與劉昇昌均無就任清算人之意願,亦未執行清算事務,顯然未曾就任榮電公司之清算人。次查張權雖曾於102年10月22日向原法院陳報就任清算人,惟於102年11月19日入監服刑,並經原法院於102年12月2日以102年度司字第317號裁定將張權解任,有上開裁定影本可稽(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29頁)。

再查榮電公司於103年3月20日經原法院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103年4月11日經原法院選任任順律師為榮電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亦有上開裁定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

三、又查抗告人雖於102年12月13日主張對榮電公司有債權而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經原法院於102年12月24日將102年度司促字第3260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劉昇昌,固有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惟因劉昇昌並無擔任榮電公司清算人之意願,且未曾執行清算事務,經原法院另案以103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認定在案,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劉昇昌顯然自始未就任清算人,故原法院向劉昇昌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並不合法。抗告意旨雖以:劉昇昌獲原法院選派為榮電公司人之清算人後,接獲法院相關文件均未退件或拒收,足見其默示同意為榮電公司之清算人,雙方已成立委任關係,不容其於4個月後始向法院聲請解任;且劉昇昌以清算人之名義為行為,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故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榮電公司云云。惟查單純沈默並非意思表示,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亦無將會計師之沈默視為同意擔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習慣,因此劉昇昌雖未及時向原法院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仍不足以證明劉昇昌默示同意為榮電公司之清算人。是抗告人所辯,仍不足採。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