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21號抗 告 人 高新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成財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7日以其所有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其就同段1858-5、1858-6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及其所有同段1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登記事項: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相對人嗣以抗告人積欠借款債務200萬元,屆期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及增建部分(同上段55建號),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拍字第457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准予拍賣,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㈡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發票日98年1月9日、面額200萬元、
未載到期日、票號451381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80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其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向相對人借款200萬元,但相對人未交付借款等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以100年度店簡字第937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理由略以:相對人已交付借款予抗告人),而告確定。
㈢相對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抵押
物,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證明文件為借據(內載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限自98年1月9日起至98年7月8日止。下稱系爭借據),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999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於102年4月30日另陳報債權證明文件即系爭本票。原法院於102年5月29日拍賣,由第三人蔣素貞以2,082,000元拍定。相對人於102年8月6日提出債權計算書,陳報債權為本金200萬元、利息443,000元(自98年10月5日起至102年5月29日止按年息6%計算)、違約金1,329,000元,合計5,101,000元。原法院於102年8月14日製作第一次分配表,內載相對人之第1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受分配150萬元,另全體債權人受分配後之賸餘案款430,418元發還抗告人,並定於102年9月17日實行分配。相對人於102年9月3日對於第一次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漏未將伊繳納之執行費及其他執行費用納入分配,經原法院於102年9月4日製作第二次分配表,增列相對人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受分配37,000元,發還抗告人之賸餘案款則隨之減為393,418元,並於102年10月8日實行分配完畢。相對人於102年10月21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此確定裁定意旨為系爭本票所載面額200萬元,及自9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為執行名義,聲請追加強制執行上開賸餘案款,相對人並於102年10月31日陳稱系爭本票、借據所載200萬元債權為同一債權等語,經原法院於102年11月5日製作第三次分配表,增列相對人票款普通債權2,436,932元,並將上開賸餘案款393,418元全數分配予相對人。抗告人於102年11月14日對於第三次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未於102年5月29日拍定前聲明參與分配,於法不合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9995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80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8月6日以103年度抗字第878號裁定廢棄之(理由略以:除相對人外,別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故無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第三次分配表所載債權,包括本金200萬元、利息436,932元,應扣除之前相對人已優先受償之150萬元),原法院嗣於103年9月16日以103年度執事聲更字第2號裁定,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1月22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9995號裁定予以廢棄(理由同本院於103年8月6日所為103年度抗字第878號裁定),相對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3月25日以104年度抗字第200號裁定駁回之,而告確定。原法院即據以於104年7月15日製作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內載相對人票款普通債權936,932元,並將上開賸餘案款393,418元全數分配予相對人。抗告人於104年7月21日對於系爭計算書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24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9995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主張理由略以:伊對於相對人只負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50萬元,並無另負有系爭本票債權云云。
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
之:..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即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查相對人前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受分配150萬元。相對人嗣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抗告人得領回之賸餘案款追加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載明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00萬元,及自9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復自承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為實質同一,則原法院將系爭本票債權本息扣除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之150萬元後之餘額936,932元作為執行債權,並將上開賸餘案款393,418元全數分配予相對人,並無不合。至於上開抗告人主張之抗告理由,乃爭執上述系爭本票債權936,932元不存在,惟揆之前開㈠之㈡,抗告人所提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業經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937號、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敗訴確定,故抗告人之主張洵非可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