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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2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35號抗 告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廖秀松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對民國104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第9頁),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12月25日、同年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頁)。抗告人逾期迄仍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8頁),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於本院裁定命其補正抗告費後聲請法官迴避部分,已經本院其他合議庭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35-260號裁定、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5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