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59號抗 告 人 詹子賢(即詹子緯之承受訴訟人)
詹子穎(即詹子緯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方素清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詹子賢、詹子穎為詹子緯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程序中,抗告人詹子緯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死亡,詹子賢、詹子穎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1、34頁),自應由詹子賢、詹子穎承受訴訟。至本院對於詹子緯於104年12月23日命補繳抗告費裁定及105年1月25日抗告駁回裁定,斯時詹子緯已死亡,未經詹子緯之繼承人詹子賢、詹子穎依法承受訴訟,在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仍列已喪失權利能力之詹子緯為當事人予以裁判,對於當事人及應承受訴訟人均不生效力,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