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59號抗 告 人 詹子賢(即詹子緯之承受訴訟人)
詹子穎(即詹子緯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方素清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明文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5年9月2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
茲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查詢表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49頁),依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院前於105年1月25日對抗告人詹子緯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因詹子緯於104年12月7日即已死亡,該裁定不生效力,故本件應對其承受訴訟人為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