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49號抗 告 人 蔡德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88年促字第14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此一送達不合法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042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執行在案,惟系爭執行程序不合法,將造成伊不能回復之損害,伊已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聲明異議,並針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伊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02萬5,680元及利息等債權,於104年2月9日提起確定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足以排除相對人強制執行之權利,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倘認釋明不足,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惟抗告人收入微薄,實無力負擔太高之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並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固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暨掛號函件執據、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2至26頁),惟查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證明書所為之聲明異議,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事件迥異;至於抗告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理由無非略以相對人謂其前妻蔡張淑芬向相對人借款,簽立借據,而其為連帶保證人,爰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系爭執行名義送達不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且其並不知借款乙事,更未同意任連帶保證人,亦未於借據簽名用印,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並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核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事件外,上開起訴內容,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所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形亦有別,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不符,自無從據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是其聲請停止執行,不能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