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52號抗 告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 「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應係抗告而誤為異議,依法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主張: 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之法官迴避,由原裁定駁回。惟伊與原裁定承審法官薛中興、陳君鳳、林勇如(下合稱承審法官)素有怨隙,不僅對承審法官提起多件與本件案情相牽連事件之迴避聲請,且亦對其等提起民事訴訟,承審法官應不得參與原裁定之裁判,否則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第32條第7款及同法第33條、 第469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詎承審法官仍參與原裁定之裁判,並駁回其迴避聲請,自有未合等情,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所規定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係指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同條第1項 「自己被聲請迴避事件」有關之合議裁定,至其他法官迴避事件之合議裁定,自不在該條項限制之列。查:原裁定係就抗告人魏高明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9號事件 承審法官劉又菁、林振芳、林玲玉聲請迴避事件予以裁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依上揭說明,承審法官參與原裁定之裁判,並無違誤,抗告人魏高明主張曾因另案被聲請迴避的法官即不得參與原裁定之裁判云云,不無誤解。又同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 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抗告人魏高明稱曾對承審法官聲請迴避或提起民事告訴云云,是否為原裁定之前審裁判,或與原裁定有何牽連關係,均未經抗告人魏高明釋明,況承審法官參與原裁定之裁判,顯非就何前審裁判救濟程序執行其職務,依法即無庸自行迴避,抗告人魏高明執此謂承審法官應自行迴避云云,亦有未合。至抗告人魏高明以承審法官參與原裁定之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69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均與禁止承審法官參與原裁定裁判無涉,抗告人魏高明執此即謂原裁定違法,要無可採。抗告人魏高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魏陳秀芳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有原裁定卷宗可按,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即不合法,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魏陳秀芳部分不得再抗告。
魏高明部分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