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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54號抗 告 人 黃鎮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等間回復建物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1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訴之聲明不明確時,或其已依限補正其認為明確之聲明,而法院仍認其訴之聲明尚不明確者,審判長仍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法院認抗告人訴之聲明不明確,自應先裁定命其補正,待抗告人補正後,再據以核定其應繳納之裁判費,限期補繳(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36年間經編定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嗣於56年改編為現址,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其地號土地),嗣系爭建物現址之門牌及所坐落之49地號土地登記資料,卻遭相對人於92年強行報廢,復於94年強行為滅失登記,其濫權強行滅失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物土地資料,應回復系爭建物土地登記。本件應以本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9,900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以其所有系爭建物門牌及所坐落之49地號土地登記資料,為相對人滅失登記事,請求回復系爭建物登記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頁、第12頁)。核抗告人上開聲明及陳述內容雖不明確,但綜合全部意旨及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原法院應依法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就其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為適當之敘明或補充,並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始為適法。惟原法院就上開事項未予闡明並命抗告人敘明或補充,逕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見本院卷第2頁),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由本院廢棄,則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原法院應依重新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另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裁判案由:回復建物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