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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54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等間請求回復建物登記事件,聲請付予訴訟終結或許可訴訟繫屬登記裁定經廢棄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訴訟終結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等提起請求回復建物登記事件,經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03年12月15日103年度補字第2144號裁定(下稱系爭補字第2144號裁定)提起抗告,固經本院於104年4月9日以104年度抗字第354號裁定將系爭補字第2144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並發回臺北地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是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54號事件僅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尚無訴訟標的基於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之問題,亦未曾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聲請付予訴訟終結之證明或訴訟繫屬登記裁定經廢棄之證明,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回復建物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