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隆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建仁相 對 人 詹德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3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叁拾壹萬元後,相對人對於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47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72年間由前法定代理人詹森露以個人名義代理抗告人,購買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即1樓)、175之1號(即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下稱系爭17 5號、175之1號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相對人訴請抗告人返還房屋,於103年10月8日經判決敗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抗告人隨於同年11月12日提出起訴狀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訴請相對人移轉系爭175號、175之1號不動產之所有權,詎相對人竟於103年12月1日將系爭175之1號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廖崇堯,為恐相對人將系爭175不動產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予他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175號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疏未注意系爭175號、175之1號不動產均係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相對人係於前案訴訟敗訴確定後,為逃避返還登記義務而移轉系爭175之1號不動產所有權,與系爭175號不動產顯有關聯等情,遽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原因而駁回假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175、175之1號不動產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抗告人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相對人移轉登記所有權,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起訴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3頁至第21頁),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又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物觀之,前案訴訟以兩造間就系爭175號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為由,於103年10月8日駁回相對人請求返還房屋之訴確定後,相對人即將同時買受及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系爭175之1號不動產,於同年11月3日出售予第三人廖崇堯,並於同年12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確有於訴訟期間就系爭175號不動產為讓與或設定抵押等處分行為之可能,而致抗告人有日後執行困難之虞,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一併為相當之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與上開說明相符,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予准許。至起訴後,抗告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規定聲請主管機關為訴訟繫屬登記,惟此僅使欲受讓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於法院之事實,以此據為是否善意受讓之重要參考資料,並無禁止移轉之效力,日後尚可能引發是否為善意第三人之爭訟,原裁定以抗告人已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書,得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而認本件無假處分之必要云云,顯屬誤會。
四、次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號、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假處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175號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相對人所受損害乃暫時無法就該不動產為買賣等處分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而系爭175號不動產於103年3月周遭條件相似房地每平方公尺之成交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24萬1,64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統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是系爭房地實際市場交易價格約為2,450萬元(241,641元101.39平方公尺≒2,450萬元),並審酌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依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歷經三審需時4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約531萬4,250元(2,450萬元×5%×4.33年=530萬4,250元),本院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以531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為免相對人處分系爭175號不動產,致其將來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強制執行發生困難,即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假處分,尚無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