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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77號抗 告 人 吳易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秋蘭間聲請執行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家住新北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並無受理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之權限,且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審查時,並未向台北市○○路○段○○○號之1公有八德市場自治會或勞工保險局調取相對人之薪資所得數額,致不能與相對人口述內容相互核對,況相對人本身有正常工作,領固定時薪,又有30歲的兒子及29歲的女兒二人扶養,且30歲的兒子有新店區的土地1筆,29歲的女兒亦有新店區的土地1筆,並無不能繳納本件執行費約僅新台幣(下同)1,600元,且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乃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竟准予法律扶助,自係審查失準。而原法院亦未審酌相對人有無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情形,遽於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司執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執行救助(下稱系爭准救助裁定),因該裁定未合法送達伊,自不生效力。詎原法院竟裁定駁回伊對系爭准救助裁定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系爭准救助裁定,更為裁定等語。

二、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間移轉扶助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申請人應向住居所所在地分會申請扶助。但申請人向其他分會申請者,該分會仍應受理。」(見本院卷第54頁),可知法扶基金會未限制申請人僅能在住居所之所在地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端視其申請意願及交通是否方便到達該分會而定,其均可選擇各分會進行法律扶助之申請。是本件相對人雖住在新北市地區,其未向所在地之法扶基金會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而向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依上說明,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仍應受理。抗告人所指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並無受理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之權限云云,自不足採。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所明定。此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觀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同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參照)。次按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於申請人非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50萬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3人起,每增加1人,可處分資產增加15萬元,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另持有社會救助法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者,推定其符合前項標準,得不審查其資力。此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自明。而相對人居住在新北市,依新北市政府公告該市10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萬2,840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為每人每年7萬5,000元,不動產每戶不逾350萬元等情,有該府網路E櫃檯案件說明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準此,經法扶基金會(含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者,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前揭所定無資力認定標準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5號、9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第581號、99年度台抗字第51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50號、第659號、第776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依法律扶助法第2章及法扶基金會審查委員審查注意要點

之規定意旨(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該會審查申請案件,應審查申請人為無資力之人及案情非顯無理曲者,始可准予法律扶助。本件相對人於103年9月30日向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時,已檢附全戶戶籍謄本、103年9月29日所申請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切結在市場肉羹攤擔任助手工作,時薪90元,每天上班2至3小時,並口述其每月平均薪資5,000元等語,復經該分會審查相對人所提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認定相對人全戶人口數3人,可處分收入5,000元,可處分資產834元等情,有法律扶助審查表、該分會104年3月25日法北天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四可稽(見本院卷第32、51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及其子女102年財產明細,相對人之所得、財產總額,依序為300元、10元,其子所得為2萬483元,其子女僅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價值各462元之田賦財產一筆,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依上說明,相對人之資力確實符合前揭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雖相對人有1筆再生網域有限公司營利300元,惟該分會參酌相對人已切結無任何投資或資產,如有不實,尚得依法律扶助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扶助,乃准許其申請,洵屬有據。又法律並未賦與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有向台北市○○路○段○○○號之1公有八德市場自治會或勞工保險局調取相對人薪資所得數額之權限,況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公有八德市場自治會或勞工保險局亦不會任意提供相對人之薪資資料予第三人,縱令無調取上開薪資資料,亦不影響前開資力之認定。是抗告人徒以該分會未向公有八德市場自治會或勞工保險局調取相對人之薪資資料核對,即遽謂該分會審查不實云云,自非可採。

㈡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法院於103年9月1

日以103年度北簡調字第16號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8頁),其內容記載:抗告人願給付相對人20萬元,給付方式於103年9月5日、103年9月20日前各給付7萬元,其餘6萬元於103年9月30日前給付(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又相對人於103年9月30日申請法律扶助時,即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為證,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後,認為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清償期屆至仍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而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應為有理由,乃准予法律扶助,亦非無據。抗告人所辯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於103年9月30日審查時,系爭調解筆錄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殊無足取。

㈢承上所述,相對人已符合前揭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第2

款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縱令其聲請強制執行應納費用不高,惟其既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依同法第62條本文規定,准予法律扶助,自應推定相對人為無資力者;又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聲請有何不合法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予相對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既無法提出反證以證明相對人不符前揭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其所辯相對人有資力支出本件強制執行費用云云,顯係臆測之詞,不足以採。

四、至抗告人雖指稱系爭准救助裁定未合法送達伊,自不生效力,其係自相對人所委任律師處略知該裁定,始對該裁定聲明異議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經查:原法院核發系爭准救助裁定後,因慮及若將該裁定送達抗告人,恐讓抗告人於執行程序開事前即知悉將受強制執行而有脫產之虞,故未立即將該裁定送達抗告人,嗣抗告人於103年12月10日委任黃和協律師傳真聲請閱卷,並於翌日即103年12月11日到院閱卷獲知該裁定,即依法聲明異議,又對駁回其聲明異議之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乃認無補寄系爭准救助裁定之實益等情,有原法院103年3月19日北院木103司執救佳字第69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民事委任書、原法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卷聲請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

足徵抗告人之訴訟權益並未因原法院未送達系爭准救助裁定致受損害,抗告人執此否認該裁定之效力,殊無可取。

五、從而,原法院所為系爭准救助裁定,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系爭准救助裁定、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