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88號抗 告 人 林慶皇即慶皇商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31號、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及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共同簽署第4 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抗告人向中信銀行購買銷售額度後銷售公益彩券。詎中信銀行於
104 年1 月16日通知抗告人因銷售處所遭警方查獲經營地下簽賭,違反第4 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58點第20款規定,且屬情節重大,即日起取消抗告人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並終止合約等語。惟抗告人為中度肢體障礙人士,以銷售公益彩券維生,並無經營地下簽賭,相對人於該賭博案未偵查終結前即逕予取消抗告人之經銷商資格並終止契約,已嚴重影響抗告人生計;至系爭要點第57點第2 項固規定如獲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得再提出經銷商申請,然重新遴選程序曠日費時並充滿不確定性,將致抗告人原有客戶流失,且該規定於103 年9 月26日修正後已刪除,抗告人縱經查明無犯罪嫌疑,亦無法再提出經銷商申請;反之,暫時維持抗告人經銷商之法律關係,相對人不致因此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並得因抗告人持續銷售彩券而獲利;再抗告人擬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經銷商法律關係存在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亦已對抗告人訴請返還所有物,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538 條之1 規定,請准裁定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兩造間之經銷商法律關係暫時存在,及於前項裁定前為緊急處置,禁止相對人取回彩券相關耗材與投注設備,相對人並應維持投注設備之正常運作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
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本文準用第526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2 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取
得銷售電腦型彩券資格,嗣經中信銀行以抗告人之銷售處所遭警方查獲經營地下簽賭,違反系爭要點第58點20款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而通知即日起取消抗告人之經銷商資格並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中信銀行104 年1 月14日第第4 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取消資格通知單、中信銀行台北延壽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為證(原法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中信銀行亦不否認上情,並已向抗告人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本院卷第55頁),則兩造間就系爭經銷契約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而此項爭執得以本案訴訟之終局判決加以確定,堪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又主張其為中度肢體障礙人士,以銷售公益彩券維生
,並未經營地下簽賭,相對人於案件偵查未終結前即逕予終止契約,除嚴重影響抗告人生計,原有客戶亦難以回復,且無法再提出經銷商申請,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固提出身心障礙手冊、103年9月26日修訂前後之系爭要點為據(原法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1頁)。惟查,身心殘障手冊僅能證明抗告人為中度肢體障礙者,尚不足以遽認其遭相對人取消經銷資格後,已達無以維持生活之窘境;且抗告人既謂將提起確認經銷商法律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如經勝訴判決,抗告人之經銷商資格繼續有效存在,即無再為申請之必要,自無抗告人主張重新遴選程序曠日費時並充滿不確定性,或於獲得清白亦不得再申請經銷商而影響其工作權可言,則抗告人所為之釋明均不足以釋明具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必要性。
㈢至抗告人主張其經營公益彩券期間投入難以估計人力、物力
拓展業績,如遽然終止營業,勢必造成客源流失,況其佣金收入不固定,非本案訴訟勝訴即得補償云云,除未見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且此等不利益非不得以金錢計算其數額,日後仍得以訴訟請求金錢賠償以實現,並無不能回復之虞;反之,如准許定暫時狀態,由抗告人繼續銷售公益彩券,將使系爭要點第58點形同具文,中信銀行難以對經銷商為有效管理,將損及相對人商譽及公益彩券之形象、目的,縱相對人日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亦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則權衡雙方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之影響程度,尚難認抗告人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而有保全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已補足釋明之欠缺,其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又抗告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既無理由,其請求先為緊急處置之聲請,即屬無據。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